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丁○○成年人與代號AD000-A113364號女子(民國104年7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素不
相識,其於民國113年6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
上之商店內(地址詳卷),明知甲 後背學校書包,相貌稚
嫩,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甲
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碰甲 胸部數秒,而以此
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 及甲 之母即代號AD000-A113364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
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甲 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下之兒童,故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第69條之規定,不予揭露告訴人甲 相關年籍
資料(含A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時間有在事實欄所示之地點,然矢
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先辯稱:我沒有觸碰告訴人甲
之胸部云云,再辯稱:我真的沒有意圖去騷擾小朋友,我是
一個50幾歲的男人,身心健康,心態也正常,我也沒有戀童
癖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 素不相識,其於113年6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自強路上之商店內消費,而告訴人甲 後背學校書包
、相貌稚嫩,被告知悉告訴人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甲 之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在案(見偵44587卷第9至13、14至16、25至26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
第24至28頁、本院彌封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
認定。
㈡被告乘告訴人甲 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碰告訴人
甲 之胸部數秒:
⒈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4日20時,在糖果店
被一位老阿公摸我胸部,當時對方用手在我左胸及右胸部上
畫圓的方式大概持續2、3秒,因為他是講完話後伸手摸我,
所以我來不及抵抗他等語(見偵44587卷第9至13頁);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放學了在店裡,我在跟那個人聊天
,他問我幾年級,還問我考好不好,他就伸手碰我的胸部,
他在我胸部上停留了幾下,我那時沒有動等語(見偵44587
卷第25至26頁)。
⒉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8頁,截圖
部分見本院彌封卷):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20:03:44,被告看向甲 ,揮動左手,隨後
左轉身往前走一步,再向後轉身走向甲 ,甲 則微趨前靠向
被告,並持續與被告說話。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20:03:48,被告伸出左手,碰觸面向被告
、背對鏡頭之甲 臉部約1秒,隨即再將左手往下挪,將之置
於甲 胸部處上下、左右移動約2秒後,收回左手並略過甲
,走向櫃檯處。於被告收回左手並略過甲 時,甲 左轉身面
向鏡頭並看向被告,隨即再向後轉身,走近站在門口的乙
之姊,乙 之姊於甲 走近後,持續看向甲 ,與甲 交談。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20:03:57,被告走至櫃台後向後轉身,朝
甲 、乙 之姊方向前進,走至甲 身後約5步距離時停步看向
其左方之商品區,隨即再右轉頭看向甲 、乙 之姊方向,繼
續前進。此時乙 之姊持續與甲 交談。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20:04:08,被告低頭走近甲 ,甲 則向右
後方回頭,看向被告,被告隨即快速舉起左手後放下,並站
在甲 身旁。於被告放下左手後,甲 立即向左轉頭,走向乙
之姊身後,乙 之姊隨即抬頭持續看向被告。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20:04:17,被告持續站在原地,並左右張
望,不時看向甲 方向;乙 之姊則持續看向被告,並於畫面
時間20:04:22向左低頭與甲 說話,甲 隨即離開乙 之姊
身後,繞過商品區,走向乙 方向,途中並往被告之方向看
一眼。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20:04:34,被告看向甲 一眼後走向店外,
甲 則走至乙 身旁並與乙 交談,乙 於交談中將甲 之安全
帽解下,並與甲 快步走向乙 之姊。畫面時間20:04:39,
被告走出店外並牽動機車與甲女準備離去。乙 之姊則開始
拿出手機操作。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20:04:46,甲 及乙 先後走至乙 之姊身旁
。乙 之姊以右手指向先前被告與甲 站立之地點,再看向甲
,甲 則略微點頭。監視器畫面時間20:05:02,乙 之姊
持續低頭操作手機,隨後抬頭看向甲 ,畫面時間20:05:0
8,甲 拉起乙 之姊之右手,放在自己之胸口處,做出畫圈
之動作,隨後再微右轉身,看向被告離去之方向。
⑻監視器畫面時間20:05:17,甲 持續站在乙 、乙 之姊身旁
,高舉右手後摸向自己之頭部,隨後再將右手放低,擺在自
己之胸口前,畫面時間20:05:33,甲 面向乙 之姊及乙
,做出上下跳動之動作。
⑼而另一監視器畫面時間20:03:48,被告伸出左手,碰觸面
向被告之甲 臉部約1秒,隨即再將左手往下挪,將之置於甲
左胸部處上下移動並晃動左手手指,再將左手移至甲 胸口
處,隨後收回左手並略過甲 ,走向櫃檯方向,消失在畫面
中。於被告收回左手並略過甲 時,甲 左轉身背對鏡頭並看
向被告,隨即再向後轉身,走近乙 之姊並說話。
⒊綜參告訴人甲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一致,且與監視
器畫面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甲 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被告乘告訴人甲 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
碰告訴人甲 胸部,足堪認定。
⒋按性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即
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
、觸摸,而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茲胸部此部位,不但成年女性絕不欲他人無端觸
碰,現今無論男童女童,經過父母或學校教導,均清楚不應
讓他人碰觸外,一般人當知此絕非他人可任意碰觸之部位,
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但被告卻
以左手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之際,在告訴人甲 之胸部上游
移,並使告訴人甲 驚覺遭到被告不當觸摸,遂馬上向告訴
人乙 之姐反應上情,故告訴人甲 就其與性別有關之寧靜、
平和狀態已受到干擾無疑,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昭昭
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因為我無意識
比手畫腳行為真的有碰觸到這位小朋友的身體,應該是我不
經意的情況下產生的云云(見偵44587卷第6至8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因為我那時沒有讓告訴人甲 幫忙我
裝零食跟秤重,還有結帳,所以告訴人甲 對我很不高興,
並質問我,我為了降低告訴人甲 對我的不滿,就用跟她玩
的方式,用手指在她胸口左右邊觸碰她並畫圈圈云云(見偵
44587卷第30至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沒
有讓告訴人甲 幫我結帳,告訴人甲 不開心,因為我只是去
買東西不想製造其他困擾,所以沒有理會她,直接往店裡走
,想請店家盡快結帳讓我離開現場,因為我怕小朋友又跟上
來,所以才會突然用我的右手再去抵住告訴人甲 的肩膀用
警告的語氣跟她說不要再過來,才會有第二次,當時也沒有
碰觸到小朋友的胸部,只有碰到她的肩膀跟鎖骨的位置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則被告就其是否有碰觸到告
訴人甲 之胸部、是否是有意碰觸,但主觀上僅是逗告訴人
甲 玩等節,均相互齟齬,被告所辯之真實性顯然可議。再
者,被告之左手在告訴人甲 胸部短暫游移等節,業據告訴
人甲 證述在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上開行
為顯然是有意為之,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再者,他人
胸部為隱私部位,並非可任由他人隨意觸碰、撫摸部位,此
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碰觸,實屬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
調戲舉動,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人際、社
會經歷,對此自當有所認識,案發時告訴人甲 8歲,為國小
3年級,顯已具備一定之溝通能力,況胸部本屬私密而非陌
生人所得隨意觸摸之身體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碰觸
,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或使本人感受遭冒犯,而被告為成年
男性,若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甲 干擾到其購物,大可以口
頭提醒告訴人甲 或告知告訴人甲 之家人,實無擅自伸手觸
碰甲 私密部位之必要,被告徒憑己意,以其行為僅止於嬉
鬧逗弄或制止之性質云云,執為抗辯,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甲 係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8歲之兒童乙情,有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不公開卷內)在卷可稽,而被
告知悉案發時後背學校書包,相貌稚嫩之告訴人甲 係未滿1
2歲之兒童,竟仍徒手觸摸告訴人甲 胸部,顯然有對兒童犯
罪之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時、地
徒手觸摸告訴人甲 胸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
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
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甲 和解,惟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致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甲 所受損
害;另參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