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96號、第41080號、偵緝字第4929號、第4930號、第4932號、第4
9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國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2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 徒手取走陳柏誠(機車鑰匙未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機車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 科刑範圍內),並於113年2月20日6時50分許,騎乘該車至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 工具破壞廖俊凱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錢箱鎖頭(涉犯毀損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錢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前停放後離去。
二、王國州於113年2月20日5時7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 00巷00弄0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無故以 徒手方式揮擊宋姿萱、楊竣棋停放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前 擋風玻璃,該等擋風玻璃均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宋姿萱、楊竣棋。
三、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13時23分許,前往曾梓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路4段214巷5弄租屋處(地址詳卷),以不詳工 具毀壞該處門鎖、大門、室外冷氣機格柵、紗窗及鐵窗後入 內(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曾梓某室 友所有之零錢共3,000元、飾品1批(價值4萬200元)、手錶 1只(價值1萬元)與曾梓所有之現金共2,600元、汽車及機
車駕照共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 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中信、華南、兆豐、富邦、台新、玉山、合庫)之存摺 共8本、黑色行李袋(價值2,000元)1個、粉色飾品盒(價 值3,000元)1個(以上價值共約6萬800元)得手。四、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 月11日9時18分許至9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持不詳工具竊取林家弘所管領之兌幣機後,竊取機台內 之現金約4,000元得手。
五、王國州與施佳宏(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14日4時5分許至4時17分許,由施佳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王國州自板橋區至永和區林 森路112巷內,再徒步前往陳群媄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並 由施佳宏在店外負責把風,王國州於店外變裝後,隨即持 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 使用之鉗子(未扣案)進入選物販賣機店內破壞兌幣機台( 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兌幣機台內現金 約3萬元得手。
六、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2時23分許,以攀爬踰越窗戶方式 侵入劉永基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11巷47弄住處(地址 詳卷),並竊取屋內劉永基所有之現金1萬元、人民幣1,000 元、港幣2,000元、台胞證1張、大陸銀行卡信用卡5張、行 動電話1支(價值共約3萬元)得手。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州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至第9頁、 第17頁至第23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10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7頁至第11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82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7頁至第9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80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頁至第9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3371號卷《下稱偵五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4601號卷第96頁、114年度易字第711號卷《下稱審卷》第46 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凱、宋姿萱、楊竣棋 、曾梓、林家弘、陳群媄、劉永基與證人陳柏誠、施佳宏於 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 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95號卷《下稱偵六卷》第7頁至第1 0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34號卷《下稱偵七卷》第7頁 至第9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96號卷《下稱偵八卷》 第7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現場照片、遭毀損車輛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及監視器影 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7頁至第34頁、偵三 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四卷第25頁至第56頁、偵五卷第33頁 至第36頁、偵六卷第25頁至第35頁、偵七卷第11頁、第33頁 至第38頁、偵八卷第27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五部 分,係以所持之鉗子等類質地堅硬工具破壞兌幣機台後行竊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前揭犯罪所使用之鉗子雖未遭 扣案,然其既能破壞上開兌幣機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 造成相當之傷害,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六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三)檢察官就本案事實欄四、即告訴人林家弘遭竊盜部分,另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部分,再行移送併案審理(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71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四)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 毀損告訴人宋姿萱、楊竣棋之車輛擋風玻璃,係基於同一犯 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再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踰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六)另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五部分,與施佳宏部分就此部分攜帶凶 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七)末被告所犯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1次毀損他人物品罪與3次 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罪 )。
三、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又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 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以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與毀 損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3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二)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犯其他竊盜等案 件,由法院另案審理或判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 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 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 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有竊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則該等財物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遭竊之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事實欄一部分 (即廖俊凱遭竊部分) 王國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3,000元 2 事實欄二部分 (即宋姿萱、楊竣棋遭毀損部分) 王國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事實欄三部分 (即曾梓遭竊部分) 王國州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5,600元、飾品1批、手錶1只、汽車及機車駕照共2張、國泰、中信、華南、兆豐、富邦、台新、玉山、合庫之存摺共8本、黑色行李袋1個、粉色飾品盒1個(以上價值共約6萬800元) 4 事實欄四部分 (即林家弘遭竊部分) 王國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4,000元 5 事實欄五部分 (即陳群媄遭竊部分)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3萬元 6 事實欄一部分 (即劉永基遭竊部分) 王國州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1萬元、人民幣1,000元、港幣2,000元、台胞證1張、大陸銀行卡信用卡5張、行動電話1支(價值共約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