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06號
PCDM,114,易,706,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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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儀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智儀劉兆勝蘇益禾均素不相
識,於民國112 年7 月20日15時10分許,3 人搭乘臺北客運
656 號公車由土城開往臺北方向,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
路)廣福國小公車站時,因葉智儀不滿劉兆勝望向其方向之
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仍有10餘人乘坐之公車
內,先對劉兆勝辱稱:「看三小、神經病」等語,蘇益禾見
狀即向葉智儀反應其聊天聲量過大,葉智儀復對蘇益禾辱稱
  :「甘你屁事、死人、幹你娘」等語,致劉兆勝蘇益禾2
  人均受有侮辱。案經劉兆勝蘇益禾告訴,因認被告葉智儀
上開所為,涉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
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等刑
  事判決意旨)。另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
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智儀涉犯有上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劉兆勝蘇益禾於警詢、偵訊之
指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等資
料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對告訴人劉
兆勝、蘇益禾出言辱罵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於112 年
7 月20日並無搭乘過該班656 號公車,亦無在公車內罵過乘
客等語。經查:
  ㈠本件依告訴人劉兆勝蘇益禾指訴、偵查卷附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呂振宇謝佳霖112 年
8 月14日職務報告、接收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通報顯示
擷圖、工作紀錄簿輸入記事、處理內容擷圖等佐認,固堪
認被告有於112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搭乘由土
城往臺北方向行駛之臺北客運656 號公車內,與告訴人劉
兆勝、蘇益禾間有發生口角糾紛之情屬實。然被告被訴有
於該公車內分別對告訴人劉兆勝蘇益禾出言上開粗鄙不
雅等語等情,則除告訴人劉兆勝蘇益禾單方片面指訴外
   ,並查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而被告復堅決否認
有對告訴人等出言上開等語,是依上揭證據,縱認被告與
告訴人2 人間於上開時地公車內有發生口角糾紛,亦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 人出言上開等語之事實。
  ㈡況縱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公車內,與告訴人2 人間發生口
角糾紛,而分別對告訴人劉兆勝蘇益禾出言上開「看三
小、神經病」、「甘你屁事、死人、幹你娘」等語屬實,
然觀其表意脈絡,亦均係於被告不滿告訴人等舉止態度、
勸誡而發生口角後,所為情緒用語。且核諸被告上開分別
對告訴人等所稱「看三小、神經病」、「甘你屁事、死人
   、幹你娘」,雖有造成告訴人等不快或難堪,然係其在案
發當時因不滿告訴人等舉止態度、言語衝突過程中,衝動
抒發情緒所為不雅言語之表達,或屬被告個人生活習用之
粗鄙冒犯用語,雖有粗俗不得體,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
屬輕微,且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可認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件被訴上開對告訴人等
辱罵行為,觀其上開表意脈絡,亦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處罰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雖可佐證被告與告訴人
等間有上開口角糾紛事實,然依上述理由,公訴意旨之舉證
  ,仍尚不足證明確認被告有告訴人等指訴辱罵行為,縱認屬
實亦難認已達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再以佐認證明被告確實
犯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或其他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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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