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時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時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時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周俐伶鳴按喇叭,因此心生不
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在周俐伶前方煞車逼停之方式,
逼迫周俐伶停車,周俐伶不得已停車後,曾時敍竟持棒球棒
走向周俐伶且拉扯其脖子欲使其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周俐伶自由騎車移動之權利。
二、案經周俐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周俐伶、證人
孫韻晴於警詢時之證述,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告訴
人及證人孫韻晴前揭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
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至於
上開2位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
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4年度易字第70號卷【下稱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及
證人孫韻晴於偵訊中之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57573號卷【
下稱偵卷】第26、36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至9頁)、車號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頁)、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告訴人報案資
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至
1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院卷第51至52頁)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生警惕,
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即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
害告訴人駕車行駛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酌以被告對告
訴人施以強制行為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專科畢
業、從事運鈔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毋須扶養任
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下車時所 持之棒球棒雖係供本件犯罪之用,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 顯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