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伯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伯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伯昇與蕭旭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判決
確定)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共同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開啟陳俊宏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池蓋板之方式,竊取機車電池(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伯昇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地點,並知悉同案被告
蕭旭利有以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電池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蕭旭利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
)。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旭利於偵查時供稱、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
12年9月23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伊確
實有持螺絲起子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
池蓋,並且取該機車內之電池,且係謝伯昇叫伊這樣做的,
螺絲起子也是謝伯昇給伊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7415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35至3
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地
點及上開機車照片、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
至35頁),又被告與證人蕭旭利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
院判決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4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至53頁),其已無誣陷被告以謀求
自身脫罪之情況,且衡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之法
定刑最重5 年有期徒刑,然證人蕭旭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業經具結(見本院卷第43頁),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
刑7 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其更無為誣陷被告而
為偽證之可能,證人所為之證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實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持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
陳俊宏所有之機車電池乙情,應屬真實。至證人蕭旭利雖於
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剛開始不知道伊要做什麼,伊只是拆下
電池而已,被告有些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此
既與其於偵查時供述之內容不符,而所述可信度已有懷疑外
,則被告既然知悉證人蕭旭利之機車因電瓶沒電導致無法啟
動,證人蕭旭利又具備維修機車之專業(見本院卷第40頁)
,其當知悉證人蕭旭利索要螺絲起子之目的,況且證人蕭旭
利告知被告說要「尋找目標」(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欲
竊取他人機車電池之意圖已相當明顯,其於此不僅不阻止,
仍讓證人蕭旭利取走螺絲起子,此種明知證人蕭旭利有極高
之可能竊取他人機車電瓶之風險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顯見
被告主觀上已有與證人蕭旭共同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電瓶無誤
。而被告空言泛稱其並無竊盜之犯行,不僅無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其說,且於同案被告蕭旭利犯後與其一同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被告若真無意與同案被告蕭旭利共同為竊盜犯行,其
大可於同案被告蕭旭利下手竊取前開機車之電池時,立即離
開或者阻止其行為,甚至於一開始就拒絕提供螺絲起子,被
告捨此不為,仍停留在現場,無異係把風之行為,其所辯顯
無足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此工
具應為金屬材質,且既能用來開啟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電池蓋
板,並竊取其內電池,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
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參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旭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耗費司法以及社會資源;兼衡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以及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而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蕭旭利於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審理時供稱:偷的電池不見了 ,因為我也不知道我的摩托車會沒電,我臨時看到那台車, 就跟它借電池。後來我摩托車沒電後,就連同電池送去車行 等語,足認被告蕭旭利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並享有事實上 處分權,且於該案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有本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判決在卷(見偵緝卷第49至53頁), 是揆諸上開說明,已無需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至供被告上開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固為供其等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