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7
5號、第9676號、第12729號、第13742號、第13762號、第14916
號、第14928號、第16292號、第16906號、第147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泓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諭知。
事 實
一、蘇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
他人物品(時間、地點、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又與
郭顥璟(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的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時間、地點、物品如
附表一編號13)。
二、蘇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使用
竊得張子汶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3)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致店員誤認蘇泓宇為信用卡合法持有人而同意消費(時間
、地點、金額及信用卡如附表二),其中2次因張子汶及時
申請停卡而未遂(如附表二編號3至4)。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蘇泓宇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出處如附
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
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 附表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附表二編號1至2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3至4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郭顥璟分工合作,竊取他人物品,具有相互
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
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問題:
(一)被告基於相同的詐欺取財故意,於密接時間(只有間隔約
8分鐘),在相同的地點盜刷告訴人張子汶信用卡進行消
費(附表二編號1至2),按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的數行
為,彼此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
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
評價比較適當。
(二)又附表一的竊盜行為、附表二編號3至4的詐欺取財未遂行
為,及附表二編號1至2的詐欺取財接續行為,犯罪的時間
、地點、客體與被害對象不相同,可以明確劃分,是不一
樣的主觀意思,應該分別進行處罰,因此一共要論以16罪
。
四、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無法盜刷成功,屬於未遂犯(附表二編號3至4),造成
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又使用竊得的信用卡消費,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幸好部分財物事後已發還給被害人,部分行為也沒有盜
刷成功,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的前科,素行不佳
,如果選擇科處拘役的話,會造成後續定其應執行刑時必
須受到拘役120日的上限限制,將無法適當評價被告反覆
實行竊盜的行為及主觀惡性(評價不足),所以法院認為
選擇有期徒刑作為刑罰種類,是比較妥適的。又被告於審
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做人力派遣的工
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與哥哥、姐姐、母
親及姪子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被告各次竊盜、詐欺取
得的財物價值及是否發還被害人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 準。
六、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4、5、10至11所示物品;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錢包1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麥香奶茶 2瓶、王子麵1包;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盜刷成功的金
額,都是被告的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根據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偷竊取得的信用卡2張,因為告訴人張 子汶及時申請停卡而無法繼續使用,難以認為客觀上存在 任何經濟價值,不論沒收與否,都不會妨害被告罪責、刑 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明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了避免開 啟益處極小的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根據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以及本於比例原則的考量,不進行沒收 宣告。
(三)附表一編號6至9、12所示物品,扣案後已經分別發還給各 被害人(偵16292卷第24頁、第25頁、第62頁;偵13762卷 第15頁;偵17448卷第22頁),這部分應該認為被告固然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是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宣告沒收。至於金牌啤酒2瓶( 附表一編號13)則是由同案被告郭顥璟取走,不需要對被 告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的竊盜行為,還另外竊取告 訴人喻漢文放置在白色外套的現金5萬3,600元。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 告為無罪。
三、被告雖然自始坦承竊取白色外套1件,但是辯稱:外套裡面 沒有現金5萬3,600元等語。
四、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喻漢文(職業為保全公司的物業經理)的歷次陳述 :
1.民國114年2月3日警詢證稱:我於114年1月27日19時30分 在雙和醫院看醫生發現遭竊,損失白色外套1件及外套內 現金123萬7,100元,其中一部分是大樓保全費117萬8,100 元等語(偵13742卷第6頁至第7頁)。
2.114年2月5日警詢證稱:117萬8,100元就放在車子的腳踏 墊上,今天14時找到,沒有被竊取,但被偷走的白色外套
還有5萬3,600元,是公司於114年1月24日17時給我的紅包 錢,要我發給員工的過年紅包等語(偵13742卷第8頁至第 9頁)。
3.114年2月14日警詢證稱:5萬3,600元是公司給我的私人過 年紅包,我本來放在遮陽板上,因為要買年菜就把紅包放 在外套口袋等語(偵13742卷第10頁背面)。 4.114年5月22日審理證稱:一開始說的數字是保全費和紅包 錢相加,紅包錢5萬多元包含給員工和我私人部分,原本 放在公事包,因為買年貨要用錢,就從裡面抽5,000元出 來,剩下放在外套口袋,我現在不記得什麼時候拿到這筆 錢,也不記得老闆給我的紅包錢總共是多少等語(本院卷 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4頁)。(二)仔細比對告訴人喻漢文每一次的說詞,會發現告訴人喻漢 文對於被竊取金額的描述並不一致,即便一開始的說法是 保全費和紅包錢的總和,也應該是123萬1,700元,而不是 123萬7,100元。又告訴人喻漢文對於紅包錢的用途存在不 一樣的說法,甚至在竊案發生以前,告訴人喻漢文對於自 己如何保存紅包錢,也有「遮陽板」、「公事包」的不同 證詞,因此告訴人喻漢文的證述前後不一致,還充滿破綻 及瑕疵,無法毫不懷疑地採信。
(三)告訴人喻漢文提出保全公司請款單1份作為依據(偵13742 卷第16頁),上面並記載「喻漢文經手保全人員費用(11 4年1月)10萬7,100元」等文字,又證人鍾佳斌於警詢證 稱:喻漢文是我的主管,於114年1月19日向我收取保全費 用10萬7,100元,用途是早晚班及機動人員的薪水,是管 委會交付給我,再由我交付給喻漢文,並使用牛皮信封袋 包裝等語(偵13742卷第11頁),可以認為告訴人喻漢文 固然於114年1月19日取得現金10萬7,100元,但是該款項 與告訴人喻漢文說自己被竊取的紅包錢沒有關係(來源不 同),金額也不吻合,不論是保全公司請款單,或是證人 鍾佳斌的證詞,都不能補強告訴人喻漢文的證詞,難以擔 保告訴人喻漢文的陳述與事實相符。
(四)在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的情況下,無法認定告訴人喻漢文被 被告偷竊的白色外套中,確實包括現金5萬3,600元,因此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偷竊告訴人喻漢文所有現金5萬3,600 元的事實,依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
五、如果被告成立竊盜罪的話,將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的竊盜 犯行,存在實質上一罪的關係,那麼法院只需要在判決理由 中進行交代即可,主文不需要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主文及沒收諭知 1 林宜加 (提告) 113年12月12日2時24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新平店】 無重力發熱衣男黑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39元】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旻翰 (提告) 114年1月26日22時41分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的AGH-6081號自用小客車 香菸8包、棉花棒1袋、定型液1瓶【價值共960元(本院卷第140頁,起訴書誤載價值)】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子汶 (提告) 114年1月26日22時42分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AWA-3370號的自用小客車 錢包1個【價值1,200元(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起訴書誤載價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信用卡)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喻漢文 (提告) 114年1月27日16時51分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的7203-TU號(起訴書誤載車號)自用小客車 白色外套1件【價值2,000元】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鴻祥 (提告) 114年2月1日20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永騰店】 杜雷斯熱感潤滑液1瓶【價值310元】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龔雪卿 114年2月21日4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腳踏車1臺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凱婷 114年2月21日4時40分 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的ATT-9022號自用小客車 駕照1張、ATT-9022號行照1張、露營場VIP卡1張、回數票29張、現金302元、充電線2條【價值200元】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劉曼莉 114年2月21日4時40分至5時30分 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起訴書誤載地址)停車格的3033-AC號自用小客車 3033-AC號行照1張、現金40元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吳志榔 114年2月21日16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價值4萬2,000元】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歐秀嬋 (提告) 114年2月22日9時8分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現金3,300元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楊兆玉 (提告) 114年2月23日1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零錢盒1個【含現金,價值共500元】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楊錦文 (提告) 114年3月19日21時45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永和永霖店】 OPPO手機1支【價值8,000元】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林心怡 (提告) 114年1月19日11時4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和平店】 麥香奶茶2瓶、金牌啤酒(500ml)2瓶、王子麵1包 蘇泓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奶茶貳瓶、王子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信用卡 主文及沒收諭知 1 114年1月26日22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永和永霖店】 79元 中信信用卡 蘇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1月26日22時54分 60元 永豐信用卡 3 114年1月27日13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永和文化店】 595元 (失敗) 永豐信用卡 蘇泓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年1月27日14時3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永和耕莘店】 300元 (失敗) 永豐信用卡 蘇泓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蘇泓宇自白 警詢 偵9675卷第4頁至第5頁;偵12729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偵13742卷第4頁至第5頁;偵13762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正背面;偵14916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偵14928卷第4頁至第6頁;偵16292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偵16906卷第6頁至第7頁;偵17448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偵訊 偵9675卷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偵16292卷第48頁至第50頁;偵16906卷第22頁至第23頁 審理 本院卷第139頁 同案被告郭顥璟自白 警詢 偵9675卷第6頁至第7頁 偵訊 偵9675卷第21頁至第22頁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宜加) 林宜加於警詢證詞 偵9676卷第4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9676卷第6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 偵9676卷第7頁至第8頁、卷末袋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謝旻翰) 謝旻翰於警詢證詞 偵14928卷第9頁正背面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14928卷第10頁至第12頁 被告查獲照片 偵14928卷第12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張子汶) 張子汶於警詢證詞 偵14928卷第7頁至第8頁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14928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 被告查獲照片 偵14928卷第12頁 信用卡交易明細 偵14928卷第13頁至第1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偵14928卷第23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喻漢文) 喻漢文於警詢、審理證詞 偵13742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4頁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 偵13742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卷末袋 保全公司請款單 偵13742卷第16頁 現場照片 偵13742卷第17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鄭鴻祥) 鄭鴻祥於警詢證詞 偵12729卷第6頁背面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 偵12729卷第7頁至第10頁背面、卷末袋 被告查獲及被竊物品照片 偵12729卷第11頁正背面 商品交易明細 偵12729卷第11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龔雪卿) 龔雪卿於警詢證詞 偵16292卷第13頁至第14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6292卷第24頁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 偵16292卷第27頁至第32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卷末袋 扣案物照片 偵16292卷第33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林凱婷) 林凱婷於警詢證詞 偵16292卷第60頁至第6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6292卷第62頁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 偵16292卷第27頁至第32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卷末袋 扣案物照片 偵16292卷第33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劉曼莉) 劉曼莉於警詢證詞 偵16292卷第15頁至16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6292卷第25頁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 偵16292卷第27頁至第32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卷末袋 扣案物照片 偵16292卷第33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吳志榔) 吳志榔於警詢證詞 偵13762卷第9頁至第10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3762卷第15頁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13762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 現場照片 偵13762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偵13762卷第27頁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歐秀嬋) 歐秀嬋於警詢證詞 偵14916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14916卷第20頁至第21頁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 偵14916卷第8頁至第10頁、卷末袋 被告查獲照片 偵14916卷第1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楊兆玉) 楊兆玉於警詢證詞 偵16906卷第8頁正背面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 偵16906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卷末袋 被告查獲照片 偵16906卷第11頁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楊錦文) 楊錦文於警詢證詞 偵17448卷第12頁至第13頁 報案資料 偵17448卷第26頁 認領保管單 偵17448卷第22頁 扣案物照片 偵17448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 偵17448卷第25頁正背面、卷末袋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林心怡) 林心怡於警詢證詞 偵9675卷第8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9675卷第15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 偵9675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卷末袋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永和分局 偵16292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17448卷第16頁至第20頁 土城分局 偵13762卷第11頁至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