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孫瑜凰律師
被 告 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子○○
癸○○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毓貞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三地號上、建號六九七、六九六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六六巷四號、四之一號房屋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六九八、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遷讓交還原告。被告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壬○○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六六巷四號、四之一號房屋三樓樓頂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F、G、I之通信設備即天線及配電箱予以拆除。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六六巷四號、四之一號房屋三樓樓頂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E、H之通信設備即天線及配電箱予以拆除。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一六六巷四號、四之一號房屋三樓樓頂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J、K之通信設備即天線及配電箱予以拆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被告百樂家公司與被告壬○○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三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伍仟柒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更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更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更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更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 樂家公司)於民國92年6 月2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66 巷4 號及4 之1 號房屋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於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百樂家 公司)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房屋全部或一 部份轉租、頂讓、出租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如有 違反甲方得立即終止契約」;原告並已收受被告百樂家公司 依約交付之押租金675,000 元。詎被告百樂家公司於承租後 ,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分別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簽訂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租賃合
約,租期各為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92年12月1 日 至95年11月30日及92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而違反系 爭租賃契約前開約定。原告知情後,已分別以律師函通知被 告應於文到10日內回復原狀,否則原告即將依約終止與被告 百樂家公司之系爭租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前 開租賃契約之約定,向被告百樂家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次 按,終止契約為單方行為,不待相對人之同意與否,而以該 意思表示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第1 項定有 明文。是原告與被告百樂家公司之系爭租約既已於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百樂家公司時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9 條、第44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百樂家公司將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並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規定:「 乙方(即被告百樂家公司)於租賃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未遷 讓交還房屋時,乙方應自發生逾期之日起,至實際遷出返還 甲方(即原告)之日止,每逾1 日按原租金之5 倍計算之處 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暨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百樂家公司及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壬○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百樂家公司實際遷出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按原月租17萬元之5 倍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85萬元。至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由被 告百樂家公司給付之租金,原告均拒收,惟該款項係由被告 百樂家公司以轉帳方式匯入原告金融帳戶內,爰由原告予以 保管,待日後返還或抵銷用;被告百樂家公司執此所為系爭 租約尚未終止之抗辯,自無足採取。另查,於原告與被告百 樂家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百樂家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法 律上之權源。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 公司占用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設置電信設備,係基於渠等與被 告百樂家公司間之租賃合約;惟基於債權相對性,渠等之租 賃契約自不足以對抗原告,是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 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所設置如附圖所示天 線及配電箱,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百樂家公司返還系爭房屋, 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將系 爭房屋3 樓樓頂之行動電話通信設備拆除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百樂家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一小段243 地號上、建號696 、697 、698 建物即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166 巷4 號、4 之1 號房屋全部及共同 使用部分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百樂家公司與被告壬○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8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 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3 樓樓頂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 、F、G、I之行動電話通信設備即天線及配電箱予以拆除 。(四)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3 樓樓頂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E、H之行動電話通信 置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3 樓樓頂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J、 K之行動電話通信設備即天線及配電箱予以拆除。(六)前 開聲明第(一)、(三)、(四)、(五)部分,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百樂家公司係以:查被告遠傳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台 灣大哥大公司均早於被告百樂家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前,即與訴外人星峽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 峽谷公司)簽訂租賃合約,並於系爭房屋三樓樓頂設置電信 通信設備。是被告百樂家公司雖另於92年8 月1 日、92年12 月1 日及93年1 月1 日,先後與被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 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房屋3 樓樓頂簽訂租賃契約,仍 堪認被告百樂家之轉租行為,已經原告之同意,否則原告自 不可能遲至93年10月8 日始發函聲明不同意轉租。且被告百 樂家公司出租系爭房屋3 樓樓頂供電信業者繼續設置電信設 備,亦非屬將房屋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他人之情形,是並無 違約之情事,則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況被告百樂家公司已於93年11月1 日、12月1 日及94年1 月 3 日將各月租金給付原告,原告復已受領,依法已生清償之 效力;更堪認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存續。次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規定甚 明。查系爭房屋月租為17萬元,縱認原告確因系爭租約紛爭 致權益受損,其所受損害僅為未能受領每月17萬元之租金而 已。然原告竟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百 樂家公司按月給付以房租5 倍計算即85萬元之違約金,顯屬 過高,爰請依法予以酌減。且被告百樂家公司於承租系爭房 屋時,已依租約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給付原告675,000 元押 租金;是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部分,自得依法為抵銷之抗辯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則以:按電 信法係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 他法律之規定,電信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電信事業應 公平提供服務,不得為差別處理;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 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 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電信法第21條、第33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是除非確實有妨 礙原有建築物安全,否則電信事業為公平提供通信服務,依 法有權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台。而查,被告中 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為依法於系爭房屋 3 樓樓頂建設無線通信工程之需要,已與被告百樂家公司簽 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以確定使用之範圍及上開被告應 給付之費用及對象,已符合前開電信法有償使用之規定,前 開租賃契約書並已約定出租人保證係經合法權利人同意或授 權簽訂,堪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 司確依法辦理且為善意無過失甚明。是縱令原告並未同意被 告百樂家公司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 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惟原告僅得依民法第443 條第2 項之 規定終止其與被告百樂家公司間之系爭租約,而與上開為電 信業者之被告無涉;且前述有償使用之關係,即應轉為存於 原告與上開被告之間。況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 司及遠傳公司於系爭房屋3 樓樓頂設置通信設備已有數年, 原告對該等通信設備之存在自難諉為不知,此亦足為上開被 告架設基地台,實已得原告同意之明證。是原告請求被告中 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應將系爭房屋3 樓 樓頂上所設置之電信設備予以拆除,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壬○○雖曾到庭,惟未為任何主張,僅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見本院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六、經查,被告百樂家公司於92年6 月2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迄97年2 月28日止,自92年6 月2 日起至94年2 月28 日止之租金約定為17萬元,並於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 被告百樂家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房屋全部或一部 轉租,如有違反,原告得立即終止租約;第9 條第3 項且約 定,被告百樂家公司於終止租約時,未遷讓交還房屋時,應 自發生逾期之日起,至實際遷出返還原告之日止,每逾1 日 按原租金之5 倍計算付處罰性違約金;被告壬○○則為該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亦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向被告百樂 家公司收取押租金675,000 元;嗣被告百樂家公司先後於92 年8 月1 日、92年7 月1 日及93年1 月1 日將系爭房屋3 樓 樓頂出租予被告遠傳公司、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及被告中華 電信公司設置電信通信設備即天線及配電箱,其設置電信設 備之占有狀況則如附圖所示;原告則以被告百樂家公司上開 轉租行為已違反系爭租約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並已於94年1 月7 日送達
被告百樂家公司等情,已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基地台議價紀錄影本、租賃契約書 影本、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影本各乙份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繪明確,有本院94年5 月9 日勘驗筆錄乙份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 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經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百樂家公司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 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①如被告百樂 家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前,其餘被告已於系爭房屋3 樓樓頂設 置電信設備,可否據此視為原告已同意轉租?②被告百樂家 公司繼續交付租金,且未經退回,可否視為原告同意轉租? ③被告遠傳公司所提出87年7 月24日、以原告之名簽具之租 賃物使用同意書之真正?如為真正,可否據此認定原告同意 轉租?④證人庚○○證詞之真正?㈡、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㈢、電信業者即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 傳公司可否依電信法有償使用系爭房屋3 樓樓頂?(均見本 院94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下茲分述之。 ㈠首查,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對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自及於系爭房屋之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是 被告百樂家公司將系爭房屋3 樓樓頂平台轉租,仍應依原告 與被告百樂家公司間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於徵得原 告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否則原告自得依約立即終止系爭租 約甚明。是被告百樂家公司抗辯:系爭房屋3 樓樓頂之轉租 ,並未在系爭租約前揭約定限制範圍之內云云,洵無足採。 其雖另抗辯:伊將系爭房屋3 樓樓頂平台先後轉租予被告遠 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均已取得原告之 同意,自無違約情事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 告遠傳公司、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系 爭房屋3 樓樓頂所設置之電信設備即天線及配電箱,雖可依 證人即被告百樂家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庚○○證述:伊於92 年6 月間代表被告百樂家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 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已於系爭房屋3 樓樓頂設置電信通信設備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認定系爭房屋3 樓樓頂上如附圖所示之電信設 備,確於原告與被告百樂家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前,即已存在 。惟查,其時被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 司據以於系爭房屋3 樓樓頂設置電信設備者,乃渠等分別與 訴外人星峽谷公司所簽訂之租約;而其中被告中華電信公司 之電信設備係於89年1 月架設,租約之租期為3 年,係於約
滿後,始於93年1 月1 日與被告百樂家公司另行簽約;被告 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基地台係於91年1 月1 日架設,其與星峽 谷公司之租期亦為3 年,嗣因星峽谷公司未再營業,始與之 解約,並於92年6 月30日與被告百樂家公司簽訂租約;至於 被告遠傳公司與星峽谷公司之租約則始於87年8 月,租期約 定為3 期、每期為5 年,惟因星峽谷公司不再營業,乃於5 年期滿後不再續約,並另於92年8 月間與被告百樂家公司另 行簽約等情,已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 傳公司自承屬實(見本院94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雖原告與訴外人星峽谷公司曾於86年7 月17日就系爭房屋簽 訂租約,約定租期至86年8 月16日至95年11月15日乙節,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然因該租約第7 條第2 項亦有承租人星峽谷公司未經出租人即原告之同意,不得將 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否則原告得立即終止之租約之約 定;原告復否認曾同意訴外人星峽谷公司將系爭房屋轉租他 人;另證人庚○○且具結證述:伊代表被告百樂家公司與原 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有提到基地台應該要拆掉,因為是 無權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難僅以原告就訴外人星峽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所為轉租 ,未依約行使權利以終止租約,或訴請拆除相關設備,即逕 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 司設置電信設備於系爭房屋3 樓樓頂及被告百樂家公司所為 轉租之行為。被告百樂家公司雖以證人庚○○因與其法定代 理人發生訟爭,所為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之陳述;並提出卷附 以原告之名簽具、載明原告同意被告遠傳公司依據被告遠傳 公司與訴外人星峽谷公司間租約於系爭屋頂平台上設置電信 外人星峽谷公司轉租系爭房屋3 樓樓頂云云。惟原告已以該 紙同意書上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且其上原告公司 之印文,亦與原告公司章不符各節,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 真正。且查,縱認原告確曾同意訴外人星峽谷公司轉租系爭 房屋3 樓樓頂予被告遠傳公司,甚至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 灣大哥大公司設置電信設備;然其同意之範圍,仍堪認僅限 制於由訴外人星峽谷公司轉租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 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且其轉租期間亦應限制於各該轉租契 約所約定之租期,更需以各該轉租契約有效存續為前提。至 於原告就被告百樂家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屋後,與被告中華電 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就系爭房屋轉租之範圍 及約定之租期,既無可預期;自應由被告百樂家公司按其與 原告間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另行經徵得原告之同 意後,始得為之。是被告百樂家公司抗辯:原告已同意訴外
人星峽谷公司將系爭房屋3 樓樓頂轉租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 、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且上開三家電信業者早於被 告百樂家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將各該電信設備 樂家公司之轉租行為云云,尚屬無據。是縱疑證人庚○○之 證詞有所偏頗而不予採取,惟被告百樂家公司既未能就其所 為轉租確已徵得原告同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伊得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立即終止其與被告 百樂家公司間租賃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以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確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百 樂家公司即94年1 月7 日生終止之效力,伊自得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樂家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等語,自堪採取。至於被告百樂家公司雖於系爭租約終止即 94年1 月7 日前,先後於93年11月1 日、93年12月1日 及94 年1 月3 日將各月租金匯入原告帳戶內,有統一發票及匯款 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然其繳付93年11月、12月份之租金, 應屬系爭租約終止前履約之行為;至於所繳付94年1 月份之 租金因係以帳戶匯款方式給付,則原告主張:無法逕行拒收 ,爰暫予保管等語,核亦與情理相符。是被告百樂家公司以 原告已受領租金,應生清償效力,進而推論系爭租約並未終 止云云,尚難憑採。
㈡次查,原告與被告百樂家公司所簽訂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 已明訂:被告百樂家公司於終止租約,未遷讓交還房屋時, 應自發生逾期之日起,至實際遷出返還原告之日止,每逾1 日按原租金之5 倍計算付處罰性違約金;而被告壬○○則為 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各節,均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樂家公司與被告壬○○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自系爭房屋 遷讓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以每逾1 日按原租金5 倍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 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本院審 酌被告百樂家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自系爭房屋遷 出之所為,所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 百樂家公司使用及轉租系爭房屋所得利益,及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等各節,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按每日9,000 元計算,實為公允。又查,被告百
樂家公司於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之初,曾交付押租金675,00 0 元予原告收領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百樂家公司抗辯: 得以前開應由原告交還之押租金與原告所得請求同額之違約 金為抗銷等語,自屬有據。據此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百樂 家公司與被告壬○○應連帶給付之違約金,於自94年3 月24 日起至被告百樂家公司自系爭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原告9,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 許。
㈢再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為在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通信設備,固 已分別與被告百樂家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惟如前所述,原告 與被告百樂家公司間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被告中 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與被告百樂家公司 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得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間 發生效力,自不得以之對抗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已 無可疑。又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 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 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按,電信業者依電信法之規定,於私有建築 上設置無線電臺,固以有償使用為前提,惟因所為設置行為 ,乃對私人財產所有權之限制,是就所為設置是否為相關無 線電通信工程所需,該設備是否確有設置於特定私有建築物 之必要各節,仍應從嚴解釋,俾於維護公共利益之前提下, 兼顧保障私有財產權完整性。而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 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如附圖所示之 天線及配電箱確為相關無線通信工程所不可或缺,亦未證明 該等設備確有設置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3 樓樓頂平台之必要 性,則渠等抗辯:依上開電信法之規定,得有償使用系爭房 屋云云,實非可取。況查,被告百樂家公司與原告間系爭租 約經終止後,被告百樂家公司既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則渠等僅依與被告百樂家公司間之租賃合約給付租金予被 告百樂家公司,而未支付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分文 償金,更未能謂已得依上開電信法之規定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3 樓樓頂平台供設置電信設備。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 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就系爭房屋3 樓樓頂平台既無任何合法 使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渠等應分別 將所設置如附圖所示天線、配電箱等電信通信設備予以拆除 ,於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百樂家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遷讓交還原告;被告百樂家公司與被告 壬○○應自94年3 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原告9,000 元之違約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設置於系 爭房屋3 樓樓頂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F、G、I之行動電 話通信設備即天線及配電箱予以拆除;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 應將設置於系爭房屋3 樓樓頂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E 、H之行動電話通信設備即天線及配電箱予以拆除;被告遠 傳公司應將設置於系爭房屋3 樓樓頂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 J、K之行動電話通信設備即天線及配電箱予以拆除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另查,就原告所為聲明第(一)、(三)、(四)、(五) 項部分,原告及被告百樂家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 大公司、遠傳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 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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