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07號
PCDM,114,易,607,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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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鑰匙陸支、黑色雨衣
壹套、黑色雨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耀仁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
美寧街與明志路1段122巷口時,見張善喻所有停放在該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
竊取該機車(含機車上手機架1個、鑰匙6支、置物箱內之黑
色雨衣1套及黑色雨鞋1雙)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張善喻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於113年6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停車場旁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上之手機架、鑰匙
、雨衣、雨鞋未尋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善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劉耀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耀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偵查卷第
17至23頁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偷機車,我家裡就有機
車,何必走那麼遠去偷別人的,偵查卷第24、25、70頁畫面
中的人是我,當時我手上拿的黑色東西不是雨鞋,是黑色的
長袋子,白色的東西是保麗龍片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張善喻於113年6月18日19時4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泰山區美寧街與明
志路1段122巷口,鑰匙漏未拔取,嗣於113年6月19日2時44
分許遭竊取,經告訴人報警後,警方於113年6月21日10時許
,在新北市○○區○○○0號停車場旁尋獲該車,但原置於該機車
上之手機架1個、鑰匙6支、黑色雨衣1套、黑色雨鞋1雙並未
尋獲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善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尋獲
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5
、28、29、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否認偵查卷第17至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
人為其本人,但承認偵查卷第24、25、7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之人為其本人。惟比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中男子之衣著穿戴特徵,偵查卷第17頁與第25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除偵查卷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中之人有頭戴白色漁夫帽,偵查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未戴帽子外,其餘衣著穿戴特徵,包括
身穿土黃色上衣、黑色短褲、深色拖鞋等均完全相符,身形
特徵亦大致相符;再參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序,該
頭戴白色漁夫帽之男子係於113年6月19日2時39分走出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0號(偵查卷第17頁),該地址即被告
之住家地址,之後警方依據其行進路線調閱沿途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該頭戴白色漁夫帽之男子於113年6月19日2時40分
忠孝街19巷2弄右轉忠孝街41巷往忠孝街前進(偵查卷第1
7頁),於同日2時41分從忠孝街走出來至憲訓路(偵查卷第
18頁),再從憲訓路走進美寧街57巷(偵查卷第18頁),於
同日2時43分從美寧街57巷走到美寧街(偵查卷第19頁),
於同日2時44分從美寧街右轉走進明志路1段122巷(偵查卷
第19頁),並在美寧街與明志路1段122巷口直接騎走告訴人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偵查卷第2
0頁),於同日2時45分從美寧街騎往憲訓路方向往憲兵訓練
中心門口前進(偵查卷第20、21頁),於同日2時47分騎至
憲兵訓練中心後面停車場(新北市○○區○○○0號旁;偵查卷第
21頁),之後於同日2時56分,1名未戴帽之男子由警方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徒步往上開來程方向走
去,並走往憲兵訓練中心門口(偵查卷第22頁),於同日2
時57分通過憲兵訓練中心門口後往泰山路方向前進(偵查卷
第23頁),於同日3時0分從泰山路走到忠孝街19巷3弄(偵
查卷第23頁),於同日3時1分沿忠孝街19巷左轉進入忠孝街
19巷2弄(偵查卷第24頁),於同日3時2分走進忠孝街19巷2
弄16號(偵查卷第24頁),是依上開行進軌跡之連貫性,且
當時正值深夜,路上幾無其他人車出現,及偵查卷第17頁與
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衣著穿戴特徵之一致
性等情,足認於113年6月19日2時39分自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走出之頭戴白色漁夫帽之男子與同日3時1分出現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街00巷0弄00號之未戴帽
子均為同一人即被告無疑;況觀諸與偵查卷第24頁同時間之
另一角度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9日3時9
分;偵查卷第25、70頁),被告左手拿著白色及黑色物品,
其中白色物品之外型即與漁夫帽相符,黑色物品則顯係1雙
黑色雨鞋,此亦與113年6月19日2時39分自新北市○○區○○街0
0巷0弄00號走出之男子有戴白色漁夫帽,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放置之黑色雨鞋並未經尋獲相符,
益徵於113年6月19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路0
段000巷○○○○○○○○於○○○○○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
確係被告無誤。
 ㈢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白色物品為保麗龍片、黑
色物品為黑色長布袋(提袋),然此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所見白色物品、黑色物品之外型不符,自無足採;而被告平
日是否已有其他機車可供使用,亦與被告是否行竊無必然關
連,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兄劉耀
全於偵查中雖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與被告身形明顯
不同,竊嫌不可能是被告等語,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
男子確係被告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劉耀全之證
述亦無可採信,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之機車,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所竊得之機車(除手機架、鑰匙、置
物箱內之黑色雨衣及黑色雨鞋外)已經警方尋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部分
獲得填補之情形,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受損害
之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衡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犯罪所 得,惟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原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鑰匙6支 、黑色雨衣1套、黑色雨鞋1雙,亦屬犯罪所得,並未經尋獲 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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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