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芳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台及KOBELCO廠牌挖土機壹
部(機身號碼YY00-00000),暫行發還胡芳雲,並由其負保管之
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芳雲(下稱被告)因竊盜案
件,涉案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乙台、神戶牌13.5T
挖土機乙台,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在案。然
該大貨車、挖土機乃被告長年以來的維生工具,被告僅各購
入一台作為其自營工程行之主要業務使用,未料卻遭扣押,
頓失生計來源,且須持續繳納車輛貸款,並因扣案自用大客
車無法進行定期檢驗而遭不斷裁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項規定聲請同意由被告負保管之責,將上開自用大貨
車及挖土機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即得不予發還,或經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於「暫行
發還」之情形,其扣押關係仍然存續,僅是命由請求人代負
保管之責。故受暫行發還之人就扣押物仍有保管之責任,不
得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
㈠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登記為被告獨資經營之
立勝工程行所有,並由被告實際管領、使用;扣案KOBELCO
廠牌挖土機壹部(機身號碼YY00-00000)前由陽望重機械有
限公司報關進口,並由立勝工程行承購等情,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4358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
、進口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統一發票、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為上開自用大貨車及
挖土機之合法持有人。
㈡被告於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1日駕駛扣案自用大貨車搭載
扣案挖土機,前往新北市○○區○○里○○00○0號之新北市環保局
林口腐植土場,以挖土機及自用大貨車載運該處防滑鐵板至
德用實業有限公司變賣,經警查獲後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1
台及挖土機1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頁)。
被告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
茲被告以上情聲請發還扣案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處理(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9號卷第38
頁),本院考量扣案自用大貨車及挖土機,係被告用以載運
遭竊鐵板所用之物,以本案目前已行準備程序之審理階段,
就該等車輛、挖土機是否可能作為證據使用,或是否可能屬
於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於審判終結前,
均屬不確定狀態,不宜逕予發還。惟考量扣案車輛及機具長
期停放於代保管場內,其狀況不易維護,且各該車輛及機具
為聲請人賴以維生之工具,尚有貸款需支付及因遭扣押而衍
生行政裁罰問題,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被告,
並由被告負保管責任,不得處分。待本案案件終結而無其他
諭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
裁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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