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軒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宇軒和蔡亞哲為鄰居,楊宇軒因故對蔡亞哲心生不滿,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宇軒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3時許,持磚
頭砸蔡亞哲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
處大門,並致上開住處大門缺損,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
害於蔡亞哲。
㈡楊宇軒於113年9月4日22時50分許,在蔡亞哲上開住處門口前
,質問蔡亞哲為何住在該處,而與蔡亞哲發生口角後,楊宇
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包包中拿出菜刀1把,作
勢攻擊蔡亞哲,使蔡亞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蔡亞哲之生
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蔡亞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楊宇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
、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認具證據能力。至
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
損告訴人蔡亞哲的大門,我拿菜刀出來,是因為告訴人侵占
我的房子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11日23時許聽到
聲響,於是我打開大門發現6號3樓的鄰居(即被告)站在我
家門口,好像在講電話報警嘴巴念念有詞,當時被告手上拿
一小塊磚塊,我詢問被告是否有拿磚頭丟我家的大門,被告
承認是他丟的,我家的大門外觀被磚頭丟到有缺損等語(見
偵43067卷第9至11頁);再證稱:我於113年9月4日22時50
分許在住處,聽到門口有人在踹門的聲音,我就拿起手機過
去錄影,結果發現是被告,當時被告也拿起手機對我錄影,
被告一直問我:「為什麼可以住在這裡?」並要我拿出租屋
證明,我就請他通知警察來,如果警察來了,我就會拿出租
屋證明,結果被告就突然從隨身包包內拿出一把菜刀,並作
勢要攻擊我。被告的行為造成我心生恐懼,我不知道被告下
一步會不會做出傷人的行為,也會擔心我家人的安全等語(
見偵50135卷第13至15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前開證
述(見偵50135卷第49至50頁)。交相參酌告訴人前開證述
均互核一致,並無相互齟齬之處,並有現場及大門毀損照片
、現場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於卷可參(見偵43067卷第2
7至31頁、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8、37至61頁),而可證告
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基此,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證,應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查,被告辯稱並未毀損告訴人大門
云云,顯與現場錄影畫面不符,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侵占其房屋云云,惟告訴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所
有權人是羅來堆,我是承租人等語(見偵50135卷第49至50
頁),另參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新北板
地資字第1136030375號函暨檢附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見偵50135卷第53至143頁),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確實是
羅來堆,所有權登記之日期為74年12月24日,而登記之原因
為「第一次登記」,顯見告訴人承租之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始
即為羅來堆,被告從未曾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基此,被
告一再辯稱告訴人侵占其房屋云云,顯屬無稽。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持刀作勢砍向告訴人,一般人面臨相同情
狀,莫不擔憂被告恐加劇手段而遭被告傷害,致其生命、身
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足使告訴人相信被告將對其為加害人身
安全之違法行為而生畏怖心。故立於告訴人地位之一般人,
理當會擔心被告上開行為可能對其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而心生
恐懼,此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當時會感
到害怕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行為,確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
、身體受有威脅,而屬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該當恐嚇行為無訛。被告辯稱其並
無恐嚇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雖一再要求測謊,以明告訴人居住之房子為其所有云云
,然告訴人居住之房子之所有權人已臻明確,實無透過對被
告測謊之方式予以調查,被告請求測謊乃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至公
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安罪等語,惟被告以磚頭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行為,固
使告訴人畏懼其財產遭受損害,惟恐嚇罪係危險犯,為毀損
之實害犯所吸收,公訴意旨指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不思理性解決,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產
、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侵害
程度、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磚頭、菜刀1把雖為其分別供 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卷內復乏事證足 證該物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