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73號
PCDM,114,易,573,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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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皇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皇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鄭皇華邱靖笑之前配偶(兩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經法院裁判
離婚),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鄭皇華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的犯意,於112年9月15日22時5
分許,未得邱靖笑之同意,無故侵入邱靖笑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的陽台內。
  理 由
一、被告固然承認有事實欄所載的行為,但否認有犯罪,辯稱:
本案房屋是我買的,我認為我是有權進入,我要進去看小孩
,本案房屋雖然登記在告訴人邱靖笑名下,但我有出錢,是
告訴人霸佔本案房屋等語。
二、本院認定:
 ㈠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而被告於112年9月1
5日22時5分許,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進入本案房屋的陽台內
等事實,被告都明白承認,也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
述、本案房屋社區監視器影像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54至56頁),可以認定無誤

 ㈡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65條
並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因此,不動產之所有權
歸屬,以登記為準,且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權決定誰可以進入
該房屋內。
 ㈢既然本案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是告訴人,告訴人就是本案房
屋的所有人,不論被告有無出資,都改變不了此一事實。因
此,被告未經告訴人的同意,就進入本案房屋的陽台內,自
然屬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被告辯稱是要看小孩、房
屋是告訴人霸佔等語,都無解於被告的犯行。
 ㈣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的就診記錄、請求傳喚社區管理員等,
都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關,沒有調查之必要。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被告所犯同時也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但因為該罪並沒有獨立的處罰規定,所以仍依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即可。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仍存怨懟,相處不睦,被告未得告
訴人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屋的陽台範圍,影響告訴人的住居安
寧,幸未侵入本案房屋內部,且侵入的時間不長,造成的實
害不大,然被告否認犯行,未見任何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
佳,無從在量刑上給予有利的考量,並審以被告自承有高職
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低,應知相當事理,卻仍為本案犯
行,實有不該,以及其目前從商,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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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