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維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志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之賭博罪。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營業
行為,雖持續進行一段時日,然按經營賭博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反覆持續一段時日
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具之行為,同時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
罪,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被告與巫思
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
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與不特定顧客進行賭
博,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亦有
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擺設機台之數
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 所示之物,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賭博機台 27台 2 賭博機台IC板 27片 3 賭博機台內之賭具 (含骰子、電子時鐘等) 27組 4 賭博機台鑰匙 28支 5 上開賭博機台玩法說明書 27張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1樓監視器鏡頭 21個 8 地下室監視器鏡頭 10個 9 點鈔機 1台 10 暗門開關遙控器 1個 11 iPad平板電腦 2台 12 iPhone手機 1支 13 上開機台內之賭資 8萬2800元 14 巫思憲之賭資 21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 被 告 陳志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113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地下室內(下稱本案賭場),擺放經 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選物販賣機台27台(每台內含IC板 27片,共27片),並與巫思憲(涉犯賭博部分,業經本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19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約定由巫思憲則擔 任現場管理人,負責管制現場賭客進出及兌換彩金等事項。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0至1,000元之不 等金額後,機臺上方一類似磁鐵之裝置會將裝有骰子之容器 吸附後放下,依骰子掉下後呈現的點數作為中獎依據,若骰 子出現【全大】、【全小】、【全雙】、【全單】等狀態, 即可兌換對應之中彩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 為警於113年3月28日2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巫思憲並無糾紛之事實。 2.證明本案賭場係其承租,其亦知悉上址係作為賭場之用,惟辯稱其將本案賭場借予同案被告巫思憲後,本案賭場均係由同案被告巫思憲經營,其並未參與之事實。 3.證明被告之Line暱稱為「惡搞」之事實。 2 證人巫思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Line暱稱「惡搞」之人邀其至上址賭場內協助兌換彩金,且「惡搞」即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漢鈞、范民慧(2人涉犯賭博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2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賭場之場主為「惡搞」,並由巫思憲擔任現場負責人,巫思憲負責現場錄影,回報不知名群組之事實。 4 證人即賭客李柏樑於景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即暱稱「惡搞」之人為本案賭場之場主,亦係被告介紹其至本案賭場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在本案賭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另案被告巫思憲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本案賭場經查獲後,另案被告巫思憲即遭暱稱「惡搞」之人退出Line群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 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同一地點持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質,請論以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被告與巫 思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至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巫 思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13至17之賭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巫思憲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 即係「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 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意 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 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提供場所供賭博財物或聚眾賭博 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雖有 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他人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 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與客人對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向 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之抽頭營利事 實,則被告顯係利用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 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 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 賭,被告本身即具賭者之身分,而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 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事實具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起訴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賭博機台 27台 2 賭博機台IC板 27片 3 賭博機台內之賭具 (含骰子、電子時鐘等) 27組 4 賭博機台鑰匙 28支 5 上開賭博機台玩法說明書 27張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1樓監視器鏡頭 21個 8 地下室監視器鏡頭 10個 9 點鈔機 1台 10 暗門開關遙控器 1個 11 iPad平板電腦 2台 12 iPhone手機 1支 13 上開機台內之賭資 8萬2800元 14 巫思憲之賭資 21萬元 15 賭客李柏樑之賭資 3萬5000元 16 賭客林漢鈞之賭資 5300元 17 賭客范民慧之賭資 5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