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55號
PCDM,114,易,555,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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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季豆貳台斤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孫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8時33分許,在楊嘉文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178巷口之
民治市場攤位前,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攤位前方
菜籃之四季豆2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孫光明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易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上開攤位購買四季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購買四季
豆共計120元,我在該攤位的裡面當場將120元交給某位較為
年長的店員,我不是離開攤位後再回來交付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楊嘉文置於新北市永和
區民族街178巷口民治市場攤位前菜籃內、價值500元之四季
豆2台斤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43至45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3至23頁;易卷第33頁),是被告竊取價值500元之四季
豆2台斤等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稽諸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騎乘機車
離開攤位後,馬上迴轉到攤位,將機車停放在攤位正前方結
帳,我當時是跟攤位中較為年長的店員結帳,並將120元交
給較年長的店員,該名店員並沒有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云云(見偵卷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較為年
輕的男性店員負責秤重,我當場在攤位裡面將120元交給較
為年長的店員云云(見易卷第30頁),可見被告就其究竟係將
四季豆交給年輕或年長的店員結帳、被告係在攤位前或攤位
內部交付價金、被告係當場結帳交付價金抑或先行離開再返
回攤位前給付價金等節,前後辯詞齟齬,實有可疑,殊難逕
予採信;又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稽被告拿取該
攤位前方菜籃內之四季豆後,將四季豆裝入袋中,期間不時
張望正在整理攤位菜品、結帳的店員,核與一般竊盜犯罪者
於行竊時會小心顧盼、注意他人視線、避免被看見行竊之舉
止相侔,且被告將四季豆裝入袋中完畢後,未與攤位內的任
何店員接觸、對話,旋即轉身走向機車,並將該袋四季豆放
在機車後座置物籃內,逕自發動機車離開現場,未再返回攤
位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易卷第33頁),要與被
告所執其當場在該攤位內部交付價金與攤位店員或其立即返
回攤位前結帳,並交付價金與攤位店員等辯詞,均有未合,
足認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解,應係犯後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出生
於00年0月00日,其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誠非可取;
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
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6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四季豆2台斤,固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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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