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元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元浩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及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姚元浩受託向戴偉哲、簡葦瑄催討債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取出折疊刀指向戴偉哲、簡葦瑄,要求戴偉哲、簡
葦瑄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起訴書誤載為4紙,應予更
正),而以此脅迫方法使戴偉哲、簡葦瑄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戴偉哲、簡葦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姚元浩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
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行,辯稱:
我根本沒要戴偉哲、簡葦瑄一定要簽本票,是他們自己心甘
情願要簽的,不是我強迫他們的,而且我當下也沒有妨害他
們的自由,我說要讓他們走,他們自己不走;在他們簽本票
時,我只是把折疊刀放在旁邊的摩托車上,並未脅迫他們一
定要簽本票,不然會殺了他們,我會拿出折疊刀是因為我要
整理一下我的背包,不能讓背包裡面亂糟糟的,我當時已經
有跟他們說我要整理包包內的東西,是他們自己認為我要把
折疊刀拿出來砍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受他人之託向告訴人戴偉哲、簡葦瑄催討
債務,告訴人2人當場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被告於
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過程中,有取出折疊刀1支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偉哲、簡葦瑄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2359號卷【下稱偵卷】
第7至10頁、第32至3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及本票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
至17頁、光碟存放袋),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
無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0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6
至37頁),並有折疊刀1支及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扣案為證,
是此部分事實已足憑採為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與
告訴人2人原本都在同一間宮廟服務,有一次出陣頭時,他
們故意把神將的頭盔、衣服、配件等等弄壞,該神將損壞的
部分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我去幫忙討錢;1張12
萬1張4萬,沒有特別要求誰簽名,只要他們兩個人負責這筆
賠償費即可;因為他們第一張本票寫錯了,我要把那張寫錯
的本票割下,所以才將折疊刀從包包中拿出來放在機車座墊
上;我完全沒有推他們,但是我有看到簡葦瑄自己坐不穩跌
倒(見偵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供承:告訴人2人將我朋
友楊智成宮廟裡的束西弄壞,楊智成要我跟對方說要賠償16
萬,楊智成是直接跟我說,沒有跟告訴人2人說,所以我在1
13年6月24日去找他們;我只有帶本票去,但我沒有叫他們
簽本票,他們自己答應說要簽本栗,金額是12萬元跟4萬元
,其他金額是告訴人2人自己自寫的;當時我剛下班,我是
水果店店員,上班需要用到刀,我只是將刀放在車上,因為
我的東西太多(見偵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
對方之前把神像弄壞,我受上面委託說要他們簽本票云云(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873號【下稱本院卷一】第46頁)
。是被告對於其係依楊智成之指示要求告訴人2人須簽署16
萬元本票,或係告訴人2人主動表示願簽立本票;其於告訴
人簽署本票之過程中取出折疊刀之原因,係為割掉告訴人填
寫錯誤之本票,或係因東西太多,或係為整理包包等節,先
後供述不一,已難逕信屬實。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戴偉哲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宮廟陣
頭認識;我並未在外欠款,他們沒有證據我有弄壞宮廟物品
,且被告是在案發時才跟我說要賠償的金額是16萬元,之前
我都不知道;當天我和被告見面時,他就跟我說要還16萬,
並要我們簽本票,前面2張本票拿出來時,已經將金額寫好
,後面其他本票叫我們寫3,000上去,3,000的都是我們寫的
金額,其他金額都不是,3,000元也是被告指定的金額;我
本來不想簽,但被告就拿刀子恐嚇我們,且把刀子放在機車
上;因為被告說要將我老婆押走,我覺得很害怕,所以我就
叫我老婆到旁邊等,我來跟被告說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
)。證人簡葦瑄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沒有欠被告錢,被告從
機車上把我推下來,且拿刀恐嚇我,叫我簽本票,說不簽就
要將我押走,我只簽面額3,000元的本票2張,其他2張不是
我簽的,都是被告叫別人寫好的;因為被告恐嚇我,說不簽
就要將我押走,且拿刀子出來,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偵卷
第32至33頁)。互核告訴人戴偉哲、簡葦瑄所為前揭證言,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序時供稱楊智成並未告知告訴
人2人賠償之確切金額,而係直接告知其,委託其向告訴人2
人討債,要求告訴人等要簽署本票,其有填寫金額4萬元、1
2萬元之本票各1張金額等情尚屬吻合,則告訴人2人事先既
不知悉楊智成欲向渠等求償之確切金額,本票亦係被告攜帶
到場並先填妥其中2張之金額4萬元、12萬元,足認告訴人2
人係應被告之要求始簽署附表所示之本票。
㈣再經本院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
頁):
⒈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時長1分31秒,並未收
錄到案發時的聲音,拍攝地點為騎樓,檔案開始播放時畫
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24 星期一 21:10:12,畫面中可
見騎樓上有數人圍在一白色機車旁,其中有一身穿黑色短
袖、黑色長褲之棕髮男子(下稱A男,即告訴人戴偉哲)
彎腰在白色機車座墊上寫東西,並不時對照手上的證件,
A男身旁有一位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戴著口罩之女子(下
稱B女,即告訴人簡葦瑄)站在白色機車車頭處,另有一
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戴著眼鏡之男子(下稱C男,即被
告)及一身穿灰藍色短袖上衣正在抽菸之男子(下稱D男
,被告當庭稱係其委託人之友人)站在白色機車車尾處,
其中C男右手拿著紅色不明物(被告當庭表示該物為印泥
)放在白色機車坐墊上狀似對A男說話,D男則在旁徘徊走
動,另有一位坐在畫面中黑色機車上、戴著眼鏡之女子(
下稱E女,被告稱E女為與其一同前往處理債務事宜之友人
)。
⒉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2024 星期一 21:10:29,C男拿起紅
色不明物,隨後於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2024 星期一 21:
10:37,自隨身包包內取出一把折疊刀並打開,對A男亮
出刀鋒(C男手持摺疊刀將刀子靠在A男旁的白色機車坐墊
上),B女見狀則雙手緊抓住A男的上衣。
⒊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2024 星期一 21:10:50,A男書寫完
畢起身,C男即上前查看A男書寫之內容,此時畫面中可見
C男以左手翻看A男書寫之文件(即本票),右手則持摺疊
刀對著A男;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2024 星期一 21:10:5
5,C男左手指著文件某處要A男填寫,隨後將折疊刀換到
左手,A男繼續在白色機車坐墊上書寫,C男則狀似與A男
說話,右手並不時比劃。
⒋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2024 星期一 21:11:10,畫面中可
見C男左手拿著之折疊刀刀刃已收起,C男隨即又自隨身包
包內取出某銀色不明物,D男此時靠近C男耳邊貌似說話,
C男四處張望後,於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2024 星期一 21
:11:24,將該銀色不明物、折疊刀均收進隨身包包內,
E女同時自黑色機車走向C男與其交談。
⒌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2024 星期一 21:11:45,檔案播放
完畢。
依前述勘驗內容,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戴偉哲簽署本票之過程
中,突然自隨身包包內取出一把折疊刀並打開,對告訴人等
亮出刀鋒,告訴人簡葦瑄見狀隨即緊抓住告訴人戴偉哲之上
衣,被告於告訴人戴偉哲填寫完本票後即上前查看,同時持
摺疊刀對著告訴人戴偉哲,並手指本票某處要告訴人戴偉哲
填寫,隨後將折疊刀換到左手,告訴人戴偉哲則繼續填寫本
票。是被告若係為割掉告訴人填錯之本票或因東西太多或為
整理包包始取出折疊刀,何以其取出後完全未見有何割掉本
票之動作或整理包包之舉動,而是徑直對告訴人等亮出刀鋒
,復持刀指向告訴人戴偉哲,並手指本票某處要告訴人戴偉
哲填寫?再若被告於取出折疊刀前曾告知告訴人等其欲取刀
,告訴人簡葦瑄為何會於被告亮出刀鋒後,立刻做出緊抓住
告訴人戴偉哲之上衣此等一般人在受到驚嚇或感到恐懼之際
會有之反應?由上足見被告取出折疊刀並亮出刀鋒指向告訴
人等,意在脅迫告訴人等依其意思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據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持足使人感
受生命、身體安全受脅迫之摺疊刀指向告訴人戴偉哲、簡葦
瑄,並要求其等簽署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顯非僅止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依上說明,其恐嚇行
為僅屬其強制之手段,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其恐嚇行為為強制之手段,自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認應成立二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
會。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之時間內,多次脅迫
告訴人等簽署本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脅迫告訴人戴偉哲、簡葦瑄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受託為他人處理債務,
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以上述脅迫方法
強使告訴人2人簽署本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
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之摺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強制犯行所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係被告因本案強制犯行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簽署人 1 CH143681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4萬元 簡葦瑄 2 CH143682 無 113年6月24日 12萬元 簡葦瑄 3 CH143683 無 113年6月24日 3,000元 簡葦瑄 4 CH143684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3,000元 簡葦瑄 5 CH143685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3,000元 戴偉哲 6 CH143686 無 113年6月24日 3,000元 戴偉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