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39號
PCDM,114,易,33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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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建成前因不滿蘇丹紅(原名:蘇琳)向其訂購招牌,嗣反
悔而欲取消訂購,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前往蘇
丹紅所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電器行內,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掐捏蘇丹紅之頸部,致蘇丹紅受有左頸部
淤傷傷害。
二、案經蘇丹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胡建成經本院於1
14年5月5日審理期日時當庭告知改定於114年6月9日下午3時
50分於本院第19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然被告於該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有瘀傷、挫傷之程
度,本院認本案僅須科拘役之刑度,復審酌被告前於114年5
月7日具狀表示「我對檢察官起訴內容認罪,請法官不用再
傳證人開庭了」(易字卷101頁),顯見被告並無到庭意願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建成已具狀對檢察官起訴內容認罪,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蘇丹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52至60頁)、
目擊證人黃茂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
頁,易字卷第62至68頁)、目擊證人朱俊融許涵欣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卷第79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7、4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反悔欲取消訂購招牌,質問告訴人時未
能控制情緒,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害告訴人身體,傷害程度
雖屬輕微,仍屬不該。兼衡被告初始否認犯行、經交互詰問
告訴人與證人黃茂光後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另造成告訴人左胸部及左上 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稱無此部分行為,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未 造成上開傷害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診療之診斷證明 書固記載告訴人另受有左胸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亦稱該等傷害係被告造成,然目擊證人黃茂光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偵卷第79頁,易字卷第62、65頁)、朱俊融於偵訊 時(偵卷第79頁)、許涵欣於偵訊時(偵卷第79頁),均僅 證稱被告有出手抓告訴人肩頸處,而卷內亦僅有告訴人頸部 受傷之照片,而無左胸部及左上臂挫傷之照片,則此部分挫 傷是否確係被告造成,非無疑義,是依卷內證據,實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何足以造成上開傷害之行為。
 ㈤由上所述,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雉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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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