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25號
PCDM,114,易,32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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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5
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文彬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4850元」應更正「5562元」,及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
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拾獲告訴人
林佩儒遺失財物後恣意侵占,實為不該,兼衡本案被害價額
不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
此經參閱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
誤(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其另因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7頁
、本院卷第51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五、本案黑色紙袋裝美妝用品為犯罪所得,既經被告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且依約賠付1萬元,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堪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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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