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90號
PCDM,114,易,290,202506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



選任辯護人 陸怡君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家名非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公寓之住戶,亦未經該公寓住戶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1時許,
以不明方式進入該公寓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打開上址公寓3樓住戶即告訴人姜宜君放置於其住所前
之鞋櫃,並翻動挑選該鞋櫃內之鞋子,而為斯時在住所內查
看監視器之告訴人所發現,經告訴人之配偶開門喝斥,被告
隨即離去,其竊盜行為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莊家名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租
約到期要找房子,所以上去告訴人公寓想看看那裏的環境,
因為在樓梯間看到告訴人的鞋櫃,剛好我也要買鞋櫃以及幫
女友添購鞋子,所以才打開鞋櫃並且把裡面的鞋子拿出來看
一下,看完我就把鞋放進鞋櫃裡,也把門關好,要離開的時
候告訴人剛好開門叫住我,就報警了;我的行為確實是不當
,但我真的沒有要竊取告訴人鞋子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及被告所翻看鞋款照片、檢察官當庭
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公寓樓梯間,並於告訴人
住處門外,徒手打開告訴人擺設於樓梯間之鞋櫃,翻動該鞋
櫃內之鞋子,而為告訴人發現報警查獲等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頁、18-21頁)、現場及
被告所翻看鞋款照片(見偵卷第15-17頁)、檢察官當庭勘
驗筆錄(見偵卷第3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70頁)等在卷可憑,且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外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前揭
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打開鞋櫃後,取出鞋櫃內鞋子觀看的
過程,均係小心謹慎、動作緩慢,且同時間僅取出一隻鞋子
觀看,明顯與大動作、快速搜刮、掠取行竊標的物之情狀有
別。且被告對於各雙鞋款,均僅取出單隻鞋子觀看,並未將
兩隻鞋子均取出,倘若被告意在搜尋適合竊盜之標的物,自
應當會將完整的一雙鞋子均一併取出觀察,來評估有無竊取
之價值(畢竟不可能只竊取單隻的鞋子),被告始終僅取出
單隻鞋子觀看的行為,確實不像是要行竊。尤其,被告取出
每隻鞋子觀看後,均會小心謹慎將之整齊放回原位,並且在
看完同一鞋櫃內之鞋款後,復均將鞋櫃門關好,始移動開啟
另一鞋櫃門,甚至被告在告訴人配偶開門斥喝前,已經將剛
看過的鞋櫃門關好,並且將原本勾掛於鞋櫃門上的雨傘也照
原來順序掛回原位;倘若被告意在行竊,實在難以想像被告
何必要如此小心謹慎將物品回復原狀(既然都要下手偷了
,保持原狀有何意義?)。由上開過程觀察,被告開啟鞋櫃
、翻動取出其內鞋子觀看的行為,實與欲下手行竊之情狀有
明顯不同,難認被告確有竊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再者,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前後計有2次停留於告訴人
住處門外開啟鞋櫃之行為,且兩次時間之間隔達12分鐘;被
告第1次係空手至該處,開啟靠近告訴人門口之鞋櫃取出鞋
子觀看,之後將鞋櫃門關好後離開,第2次亦是空手至該處
,開啟離告訴人門口較遠之鞋櫃取出鞋子觀看,之後亦將鞋
櫃門關好(甚至將鞋櫃上雨傘掛回原位,如前述),而為告
訴人配偶開門斥喝停留於現場。倘若被告上開行為確實意在
行竊,被告第1次前來時,即應會攜帶收納鞋子的提袋、提
箱等裝載工具(總不可能雙手抱著竊得的鞋子走),縱使第
1次漏未攜帶,至少在第2次前來時,也必然會攜帶到場(中
間有12分鐘充裕的時間),然而被告2次均是空手到場,且
都是在取出鞋子觀看之後,直接把鞋子放回原位關上櫃門,
沒有要帶走任何物品之樣子;依上開情狀觀察,確實難認被
告有竊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所為辯解縱屬不可採,亦不能逕認被告確有竊盜之不法
所有意圖:
  至被告所辯其係亦因租約快到期要找房子,才去告訴人公寓
想看看環境,而且剛好要添購鞋櫃跟女鞋,所以才打開告訴
人鞋櫃拿鞋出來看云云,確實存在許多不攻自破、不合情理
、不能採信的破綻(例如:依照被告所提出的新租約【見本
院卷第27頁】,其記載之租期是自113年6月10日開始,亦即
是被告本案行為的翌日,顯然被告之前早已找到新的租處,
準備翌日搬入,被告何來去告訴人公寓看環境的必要?況且
告訴人公寓也沒有在招租的情事;又倘若被告果真想要添購
鞋櫃及女鞋,欲物色合適使用、喜歡的款式,最快的方式當
然是直接上網搜尋,不但方便,而且規格、設計、款式等一
應俱全,說明跟實品圖都可以完整呈現,再不然也是直接去
實體店面尋找中意的商品現場購買,無論如何,絕不會選擇
去不認識的公寓樓梯間找鞋櫃跟鞋子,就算看到喜歡的商品
,也不知去何處購買);惟查,縱使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
然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也
無從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不法所有意圖,此為
刑事訴訟制度之基本原則。
 ㈣參合全盤上情,被告固然有進入告訴人公寓樓梯間,開啟告
訴人鞋櫃拿出鞋子觀看的行為,然依其行為之過程觀察,尚
無從認其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所辯
情節,雖無可採,然此亦不能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竊盜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對被告以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名相
繩。至被告未經同意自行進入告訴人公寓樓梯間之行為,固
亦可評價為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
案被告之侵入住宅行為,並未經告訴,公訴意旨亦認被告「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欠缺合法之訴追條件,本院亦無從
將罪名變更為侵入住居罪名而予以論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其
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
圖,被告之行為,確屬啟人疑竇且明顯失當,應值非難,然
究與刑法上所規範之竊盜行為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或成立其他犯罪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