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86號
PCDM,114,易,286,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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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
3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
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洪水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腳踏
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包括電池在內,下
稱本案電動腳踏車),得手後逃逸。嗣告訴人於113年3月22
日接獲被告私訊表示要修理電動腳踏車後,告訴人檢視被告
提供之電動腳踏車照片,發現電動腳踏車懸掛印有其名下「
旺鴻樂活有限公司」之後擋泥板,係其於113年1月間遭竊之
本案電動腳踏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刑案現場(即被
告住處)採證照片、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斷之依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3月22日以私訊聯絡告訴人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
有於113年1月間至本案停車格牽走本案電動腳踏車,我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工廠擔任保全人員,我於113年年初約3
至4月間上班時,在工廠斜對面幼稚園前方路邊,看到這台
電動腳踏車放很久沒有動,這台車沒有電、也沒有鑰匙,電
池掉在旁邊,我因為騎車,所以沒有牽走這台車,因很多外
勞賣車都留下聯絡電話,這台電動車後面也有電話號碼,我
好奇這台車是否是他的,才打電話問告訴人這台車是不是他
的,我把電池拿回家,想充電後看能不能使用,但無法充電
,我好奇這電池能否使用才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水河於偵查中指訴:因被告打電話給我,問電動車怎麼充電,且被告說他好心幫別人的電動車充電結果充壞掉,我請被告加入LINE後,被告拍照給我,我看到這台車是我失竊的車,我請他把車牽過來給我,被告找藉口拒絕,後來被告送電池過來,我說電池標籤怎麼撕掉,他說不想給別人看,我拆開電池後就發現電池是我的,所以我認為被告偷我的車等語(偵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亦證述:電動腳踏車當時停放在建國路上的公用停車位,因為我配合的廠家在那裡,我想測試電動車在那裡,所以就停在那裡,停放時鑰匙已拔除,偵卷第27頁編號21照片即我遭竊的電動腳踏車。被告於113年3月22號打電話給我說隔壁太太的車壞掉要修理,我問他車型他無法回答,我叫他加我的LINE傳照片給我,我一看就知道這是我丟掉的電動腳踏車,我叫他把車牽過來修理,他說不行一大堆理由,我說你拿電池過來給我修理,他說要考慮,我感到奇怪趕快報案,警察到被告家,只看到擋泥板及電池,其他物品都不見。後來他說拿東西把電池充電壞了,要給我修理,我跟被告說幫他修理,且警察叫我叫他把電池拿給我修理,這樣才有證據,所以被告才會過來。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或27日,只有拿電池過來,他說標籤已經拆掉,我打開裡面看電池是我向蔡工買的,我說電池是我的,被告就說留著,沒有跟我要回去,但擋泥板沒有還給我。本案電動腳踏車好像是過年時被偷,我忘記被偷的時間,我想報警也拿不回來,所以沒有立即報案等語(本院卷第57至64頁)。依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僅證明本案電動腳踏車於113年過年時停放在新北市鶯歌建國路之公用停車位遭竊,被告始於113年3月22號以電話及LINE詢問告訴人如何修理電池,並傳送本案電動腳踏車及電池照片予告訴人,嗣告訴人請被告攜帶電池前往告訴人住處修理,被告依約前來並將電池留下予告訴人,倘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竊取本案電動腳踏車之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偵卷第21頁反面照片之本案電動腳踏車停放在我上班公司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的鐵皮屋,我晚上有看到該車,也有拍照。我傳照片給告訴人問他這台車是不是你的、會不會修、不知道是不是外勞騎走或丟掉,告訴人沒有回答我,一直扯來扯去,告訴人也沒有說車子是他的。(提示偵卷第23頁電池照片)電池是人家拔下來丟在馬路旁,我撿起來的。我沒有將這顆電池從本案電動腳踏車內拔起來,我是在旁邊撿起來的,電池也是告訴人叫我拿回去他住處,我才拿回去給他。我傳電池照片給告訴人,問告訴人會不會修,我雖從未修過電動車,但我比他還要瞭解,只是每個電池歐姆不一樣。本案電動腳踏車停在鐵皮屋旁,我沒有將該車牽回家。偵卷第23頁反面照片「旺鴻樂活電動腳踏車」擋泥板不是我拆的,我不知道是誰拆卸,我看擋泥板上電話與告訴人聯絡,擋泥板連同電池都拆下來,全部丟在旁邊。我已經沒有看到本案電動腳踏車停在公司旁邊,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叫我拿電池給他修,但告訴人不會修,連拆都不會拆,我還幫他拆,一折下來就說這電池是他的並報警,我後來就沒有拿走電池等語(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被告自陳本案電動腳踏車停放在上述公司旁之鐵皮屋附近,且電池及擋泥板均遭他人棄置在馬路,由被告撿起後攜回住處,然其並未將本案電動腳踏車牽回住處。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編號1至10、編號22至
23,見偵卷第17至21、27至28頁)暨LINE傳送照片(編號
11至14、編號20至21,見偵卷第22至12、26至27頁)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間僅討論電池不能充電及如何修理之問題
,且被告傳送本案電動腳踏車及電池照片予告訴人參考,
而照片顯示本案電動腳踏車確實停放在鐵皮屋旁邊,依被
告陳述鐵皮屋係位於其上班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等語(本院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本案電動腳
踏車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失竊之地
點不符,且上開二址距離非屬短程。又起訴意旨告訴人失
竊時間為111年1月間某日,而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始傳送
本案電動腳踏車照片予告訴人,兩者時間差距已約2個月
。從而本件尚難排除由案外人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
鶯歌建國路上址竊取本案電動腳踏車後,因無法充電
使用,始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日,將之棄置在新北市鶯歌
區大湖路上址旁鐵皮屋之可能。此外,警方於113年3月22
日在被告住處前僅拍攝到電池及擋泥板照片,並未拍攝到
本案電動腳踏車照片乙節,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編
號15至19,見偵卷第24至26頁),核與被告上開陳述相符
。且警方經告訴人報案後,亦未於被告住處或新北市鶯歌
區大湖路上址旁鐵皮屋附近,查獲到本案電動腳踏車。況
且,嗣告訴人請被告攜帶電池前往告訴人住處修理時,被
告確實依約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將電池留下予告訴人,倘
若被告真有竊盜本案電動腳踏車,豈會自投羅網無懼遭警
方當場逮捕而毫不避諱地,致電擋泥板上電話號碼詢問告
訴人及依約前往告訴人住處俢理電池?是以被告是否竊取
本案電動腳踏車乙節,依上述各節,著實啟人疑竇。則被
告陳稱:擋泥板及電池都拆下來,全部丟在馬路旁邊,伊
才撿起來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實屬有據,堪可採信。本件
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依首開
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禇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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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鴻樂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