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山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晚間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洗衣店
內(下稱溪尾街洗衣店),趁汪芷軒忙於清洗衣物,疏未注
意時,竟徒手竊取汪芷軒放置在桌上之IPHONE 12 pro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經汪芷軒發現本案手機遭竊,報警處理,並
以Apple Watch定位本案手機,經警依手機定位尋至新北市○
○區○○○街00號樓下,再由汪芷軒持續以Apple Watch搜尋本
案手機,陳金山見無法關掉聲響,恐遭查獲,持本案手機下
樓,並交付本案手機予員警,經警發還予汪芷軒,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汪芷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金山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拿取本案手機,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拿錯手機了,發現後
也立刻返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汪芷軒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18日晚間9
時36分許,發現我放在溪尾街洗衣店桌上的本案手機遭竊,
當時被告進洗衣店後,將我的手機拿走,我發現手機不見時
,被告有先離開現場,後來被告回來時,我問他有沒有看到
桌上的手機,他說沒有,我問他有沒有可能不小心拿到,他
也說沒有,我請他檢查一下背包,他就給我看他的背包,但
手機沒在背包裡,之後我到派出所報案並查看本案手機定位
後,本案手機定位變到新北市○○區○○○街00號,警察陪同我
前往查看,就看到被告從新北市○○區○○○街00號走出來,還
拿著我的手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007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參以依案發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觀之(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在溪
尾街洗衣店內拿取告訴人之本案手機,其後被告至溪尾街洗
衣店外,手中拿取兩隻類似手機大小之物品,隨後又再返回
溪尾街洗衣店內,並於告訴人詢問時其是否見聞或拿到本案
手機時予以否認,核與告訴人之前揭證述相符,參酌告訴人
置放於溪尾街洗衣店桌上之本案手機遭拿取後,被告隨即在
溪尾街洗衣店外,以左右手各拿取類似手機大小之物品,足
見被告手上拿取者,應係自己之手機及本案手機,輔以被告
拿取本案手機時,應有認知到其有拿取手機等物品,卻在告
訴人詢問時全盤否認,足見被告拿取本案手機時,應有竊盜
之故意。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不小心拿到本案手機,並將之
收進背包裡,被告返家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
發現本案手機響了,與被告手機之鈴響聲音不同,隨即將本
案手機拿下樓,主動返還予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以依被告手機外觀觀之(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
之手機外觀係淺藍色、無手機保護殼,而依告訴人陳稱:
本案手機是黑色,有用手機殼包著,手機殼也是黑色,是
磨砂殼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之手機與本案手
機之外觀顏色明顯不同,而本案手機因磨砂材質之手機殼
,拿取之手感與被告之手機亦會明顯不同,顯非輕易可拿
錯之物,被告辯稱其誤認本案手機為自己之手機,方造成
誤拿云云,應不足採。
⒉被告在溪尾街洗衣店外拿取之類似手機大小之物品,應係
被告之手機及本案手機,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當時手上
係拿自己之手機及手機殼,然被告並無將手機裝入手機殼
之動作,亦無從解釋為何無故以另一隻手拿取「手機殼」
,則被告辯稱其在溪尾街洗衣店外拿取之物並非本案手機
云云,亦不足取。
⒊再查,被告於溪尾街洗衣店外已發現拿到本案手機,若非
有意竊盜,應會立即返回溪尾街洗衣店,並返還本案手機
,而被告卻未為之,反而全盤否認曾見聞本案手機,顯見
其有隱匿拿到本案手機之意,更可知被告於拿取本案手機
時,係基於竊盜之故意。
⒋又被告再次進入溪尾街洗衣店時,因告訴人之要求,被告
曾打開背包供告訴人查看,然告訴人在其內未發現本案手
機,顯見被告其前在溪尾街洗衣店外時,已拿出本案手機
並將之放置於他處,是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拿錯手機並不
慎放入背包內云云,顯不足採。
⒌告訴人與員警依本案手機定位尋至新北市○○區○○○街00號時
,被告確實曾下樓並交付本案手機,然應係被告聽聞本案
手機持續聲響,且知告訴人等人尋至其居所,恐遭查獲竊
盜犯行,方下樓查看並交還手機,尚難以被告事後交還本
案手機之行為,即推論被告並無竊盜之故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之
本案手機,實屬不該,且被告於113年4月15日獲准保外就醫
3日後,隨即為本案犯行,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未深切
反省自身之行為,亦未在前案中習得尊重法律規範,及被告
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000元,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1支,屬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上開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