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泡菜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梁勝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17日2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周嘉銘所有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掛勾上之泡菜2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
徒步離去。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勝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
取泡菜,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嘉銘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02月17日20時5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將2罐泡菜懸掛在
車號000-0000機車上,後續就上樓至我媽家,之後下樓就發
現原懸掛在機車上2罐泡菜不見,我就前往仁愛里長家查看
監視器影像,發現遭1位身穿藍色上衣的人將2罐泡菜拿走等
語(見偵卷第5至6頁),核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相符
(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堪以採信。
㈡、警方循線調閱上開竊取2罐泡菜之人行經之監視器畫面(見偵
卷第9至10反面頁),並就該人之正面特徵予以截圖(見偵
卷第13頁正反面),該人面部雖有配戴口罩,但仍可見其餘
顯露之臉型、眉目、髮型、髮型分線(自頭頂左側分至右側
)、身形,概與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
竊盜案件)到案時員警攝得之照片、被告因犯另案調閱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見偵緝卷第10頁)均相吻合,足認上開警方循線調得之
監視器畫面內攝得之行竊男子即為被告無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1至
22頁),並據該號判決在卷為憑(見易卷第111至113頁),
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
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
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徒手竊取告訴人
之泡菜2罐得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
;並參以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52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執行檢察官傳拘未到發布通緝
,方於113年2月20日緝獲到案執行,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見審易卷第18至19頁),其尚有竊盜案件
待執行,不僅未能主動到案,甚於此期間再犯本案,不知悔
悟,實難寬宥;並衡以渠造成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及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工作為結構補強半師,月收入約3萬元,無扶養人之生
活狀況(見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之泡菜2罐,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