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慧萱係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
和醫院)傳送人員,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心臟超音波檢查室,原應注意
推動病床時應注意前方狀況,控制速度,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不慎推病床撞擊前方告訴人邱健凱側躺臥之病床尾端及
告訴人腳部,造成告訴人反射動作之彎曲腿部,因而受有右
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
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所躺臥及病床示意照片、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意外理賠申請書及對話紀錄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執行推床業務時,不慎撞擊告訴人所躺
臥之床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我們推床起步很慢,當下並不知道有撞到任何東西,也沒
有聽到任何聲響,怎麼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我是透過護理
站人員通知主管轉知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雙和醫院傳送人員,於113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在
上址醫院心臟超音波檢查室,執行推床業務,不慎推撞告訴
人所躺臥病床之尾端,嗣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傷害等事實,
此據被告坦認無誤(本院易字卷第40、42至43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據證
人即雙和醫院心臟超音波檢查員周琬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明確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躺在病床上做超音波檢査,
布簾是有拉起來的,只要有人在檢査就會拉起來,突然間從
我腳的部位有推床推進來,撞到我的腳,我的腳因為被撞到
腳就往內縮起來,膝蓋有彎起來檢査完畢就立刻去急診室就
診,當下我雖然是側躺的,但我的側躺腿是直的,所以原本
的腳有伸直超過床的邊緣等語(偵字卷第56至57頁),但於
本院審理時改而證稱:我在做檢查時,我的身體部位沒有超
出我的床,檢查過程中被推病床的病床車撞到,因為被撞所
以我膝蓋往肚子裡縮,當時我是側躺著,超音波檢查技術員
是在我的左邊、上半身的位置,我跟幫我檢查的醫護人員都
嚇一跳,因為是在完全沒有心理準備在布簾內會有車子撞進
來的狀況下發生,是一個很大的力量撞進來、碰一聲,我的
腳就往內縮,導致我的右邊膝蓋會痛,之後幫我檢查的這位
醫護人員幫我問是誰撞到的,經由傳送公司的謝主管查明剛
剛是被告撞到的,所以被告來跟我道歉,後續謝主管陪同我
去急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至83頁),是告訴人對於其遭
被告所推送之推床撞擊時,有無撞擊告訴人之腳部,前後所
述不一,復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有無撞擊告訴人腳部,告
訴人亦答稱:對於推床撞到的位置有沒有撞到腳,印象並不
深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5頁),則告訴人之腳部是否真有
遭被告推送之推床撞擊,已有可疑。再佐以告訴人於同日(
15日)17時6分許於雙和醫院急診時,經診斷病名為「右膝
挫傷」,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偵字卷第19頁),亦乏右腳末端位置受傷之診斷結果,是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遭被告所推送之推床撞擊腳部等情節,
欠缺積極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
㈢證人周琬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心臟超音波檢查,因為
我是用左手拿超音波、右手操作超音波儀器、電腦螢幕在我
正前方進行心臟檢查,所以我會請病人躺在床上、左側臥、
面向我、腳屈膝,檢查過程中,病人就是維持左側臥的姿勢
,只有最後一個畫面會請病人躺平看腹部下腔靜脈後,就結
束了,案發當天就跟我平常工作流程一樣,我在操作心臟超
音波時,左手要放在床上,案發時我有感覺到床有震動,輕
微感覺到震動,耳朵有聽到聲音,但我眼睛看著正前方螢幕
,看不到後面,是手放在床上的感受,當下是告訴人還在左
側臥的時候,但我印象中告訴人沒有任何肢體動作反應,也
沒有印象告訴人膝蓋有更往肚子靠近,亦沒有很清楚印象告
訴人膝蓋有碰到我的腰或左手肘,偵字卷第23頁的照片就是
我本人示範操作心臟超音波的姿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8至
90、95頁),是依證人周琬玲所證述情節,其對告訴人進行
心臟超音波檢查,告訴人向左側躺臥面對證人周琬玲之期間
,雖遭被告以推床撞擊告訴人所躺臥之床鋪,但所撞力道尚
非甚為巨大,而係經由靠在告訴人躺臥床上之左手感受到輕
微震動併伴有聲響,且告訴人遭撞之際,亦無明顯蜷曲腳部
、抖動、反射屈膝等驚嚇反應,而為證人周琬玲留有清晰印
象等情明確。再佐以證人周琬玲於操作心臟超音波之示意圖
1張(偵字卷第23頁),病患於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時之身
體姿勢呈現左側躺、膝蓋往胸腹位置屈膝約略45度角、上半
身面向證人周琬玲,證人周琬玲左手手拿超音波探頭操作,
致使證人周琬玲左手肘、腰部甚為靠近病患屈膝後之大腿前
側近膝蓋之位置等相對姿勢以觀,設若告訴人有因遭撞擊所
躺臥之床鋪受有驚嚇致腳部更往其腹部縮起、蜷曲,其膝蓋
或大腿前側勢必碰撞證人周琬玲之左手或腰部,致心臟超音
波檢查中斷,但均未見證人周琬玲有類似於此等情節之記憶
,則告訴人是否果有因遭被告推床撞擊所躺臥之床鋪致其腳
部更往其腹部縮起、蜷曲乙節,亦乏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㈣又參以告訴人同日(15日)17時5分許前往雙和醫院急診之急
診病歷記載,其係主訴「剛剛檢查室被推床撞到右膝」,經
X光檢查,顯示「no obvious fracture >no obvious displ
aced bony fracture > normal joint space and bony ali
gnment」,診斷結果為「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檢驗報告記載「無特殊異常」等情,此有雙和醫院之急診
檢傷記錄、急診病歷、放射診斷科報告及門診紀錄單附卷足
憑(本院易字卷第25至36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腳沒有任何瘀青、血腫,急診醫生說沒有外傷,所以診
斷證明寫挫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6頁),足認告訴人雖有
於案發後同日(15日)17時5分許前往急診檢傷,但告訴人
之膝部經醫師或儀器檢查後,均未見有明顯外傷(開放性或
皮下傷害)或有內部組織、骨骼受有傷害等情,則告訴人於
同日前往急診經診斷「右膝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
19頁),即無法補強告訴人上開遭被告推送之推床撞擊致膝
部反射腿部而受有右膝挫傷等情節指述之憑信性。
㈤至於證人周琬玲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我聚精會神做
檢查,當下很安靜,我兩眼盯著螢幕,撞到時我自己也嚇一
跳,告訴人也嚇一跳吧應該,當下如果沒反應一般來講我們
不太會去問病患,告訴人下來時我有關心他,告訴人好像他
說他膝蓋不舒服,我就跟主管報備,請傳送中心主任還有他
們工作人員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0至92頁),然查,證人
周琬玲證述告訴人有因撞擊而受驚嚇一節,尚屬證人周琬玲
推測之詞,尚難憑此補強告訴人確實有受到巨大驚嚇,而致
膝部反射性朝其腹部蜷曲等事屬實;又告訴人雖有於案發後
第一時間向證人周琬玲表示其「膝蓋不舒服」,但仍屬告訴
人之指述,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具有同一性。又被告雖有於案發後,在主管陪同下與告訴
人致歉之事,分別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偵字卷第6、1
2頁),且被告之主管謝翔安與告訴人聯繫後續理賠事宜,
並替告訴人填寫意外險理賠申請書等情,亦有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理賠申請書影本1張及對話紀錄擷圖7
張存卷可查(偵字卷第21、27至39頁),然此究係發生於案
發之後,或係基於職業內規、禮貌或道德上,因被告確實有
撞擊告訴人躺臥之床鋪而驚擾告訴人,由被告之主管為相關
排怨、息事作為,尚不足據此認定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推撞其
躺臥床部致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指所指傷勢等事實存在。
㈥從而,告訴人之指述內容除有前揭瑕疵可指,且依卷存證據
,復欠缺其他補強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之憑信性,亦難僅憑告
訴人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