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0號
PCDM,114,易,120,202506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廷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03
號、113年度偵字第5073號、9643號、1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廖廷誠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詹億笙所有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廖廷誠所有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廖廷誠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己○○與不詳成年人【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時4
3分,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甲至丁○○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建築工地,
戊○○、甲並從大門下方越入該工地,再使用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造成威脅的現場工具,破壞變電箱室鐵門(毀損部分未
提告),著手將電纜線數捆及工具箱搬運至工地車道口,因
不慎觸發保全系統急忙離去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A】。
二、戊○○與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的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8日1時8分,共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辛○○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建築工地
,並攀爬進入該工地,使用現場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
脅的剪刀,破壞倉庫大門鐵鍊(毀損部分未提告),竊取電
纜線34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3萬元】後離去【下稱
犯罪事實B】。
三、戊○○、己○○與不詳成年人【下稱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的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8日23時41分
至112年7月29日0時25分,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乙至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工地,戊○○、乙並從大門下方越入該工地,竊取2.0電線5
0捆、5.5電線30捆及8.0電線8捆【價值共18萬2,980元】後
離去【下稱犯罪事實C】。
四、戊○○與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
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0日23時至112年7月31日2時之間,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格,竊取歐佩雯(起訴書誤載
為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2面【下
稱犯罪事實D】。
五、戊○○、己○○與2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丙、丁】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的犯意聯絡,戊○○與丙、丁
先攀爬進入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竊
取電線【價值共8萬3,680元】後,己○○再於112年7月31日2
時,駕駛車牌號碼AXA-5151號自用小客車(懸掛7373-XR號
車牌)至該工地載運電線,並搭載戊○○及丙、丁離開【下稱
犯罪事實E】。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戊○○、己○○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
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A、B、C
(一)被告戊○○、己○○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A
、B、C坦承不諱(偵81103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本院
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64頁至第265頁),與告訴人丁
○○、辛○○、乙○○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74721卷
第4頁至第5頁;偵5073卷第3頁至第6頁背面、第49頁至第
50頁;偵9643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35頁正背面),並
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74721卷第16
頁至第21頁背面;偵5073卷第20頁至第26頁背面;偵9643
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戊○○、己○○具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竊盜加重要件的說明: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其中「毀」是指毀損行為,「越」則是指踰越或
超越行為,存在「毀」、「越」的其中一個行為即可構成
,所以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行為造成喪失防閑作用,就符合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器具即屬於
「兇器」。
  2.犯罪事實A:
  ⑴被告戊○○於審理供稱:總共有3個人去,我們是用爬的方式
進入工地,並且使用現場的工具破壞發電室的門鎖等語(
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64頁)。
  ⑵告訴人丁○○則於警詢、偵查證稱:發電室有上鎖,門鎖遭
到破壞,必須使用鐵鎚或是油壓剪才能破壞等語(偵9643
卷第4頁、第35頁),與現場照片顯示發電室門鎖存在被
工具破壞痕跡的結果一致(偵9643卷第11頁背面),被告
戊○○顯然是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的工
具行竊。又工地有圍籬及柵欄,是可以區隔內、外區域的
「門」(偵9643卷第9頁),可以認為犯罪事實A確實與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規定的加重要件
相符。
  3.犯罪事實B:
  ⑴被告戊○○於審理供稱:我是爬進去工地,到地下1樓的時候
有破壞倉庫的鎖,在工地裡面看到剪刀就拿去剪,除了我
之外還有另外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63頁)。
  ⑵告訴人辛○○則於警詢證稱:工地內地下1樓倉庫的門原本有
用鐵鍊繞住門把,再用鎖頭鎖起來,發現時鐵鍊被剪斷,
門可以直接推開等語(偵74721卷第4頁背面),與現場照
片顯示鐵鍊被剪開的結果一致(偵74721卷第18頁),被
告戊○○顯然是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的
工具行竊。
  ⑶新北市○○區○○街00號建築工地已經建築相當程度,地下室
的構造接近完工,肯定存在區隔內、外區域的圍籬及柵欄
,避免閒雜人等進入,並作為遮風避雨使用,具有隔絕防
閑的功能,屬於「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戊○○以攀爬方式
進入工地,構成「踰越」行為,因此犯罪事實B確實與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的加重要件相符。
  4.犯罪事實C: 
   被告戊○○於審理供稱:除了我和己○○以外,還有另外一個
人,從工地大門下面的縫爬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至
第255頁),又監視器畫面顯示,工地存在柵欄,屬於可
以區隔內、外區域的「門」(偵5073卷第21頁),可以認
為犯罪事實C確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規
定的加重要件相符。
二、犯罪事實D:
(一)被告戊○○於審理自白:7373-XR號的車牌是「小海」去拔
的,我承認普通竊盜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第265頁),
又代理人庚○○於警詢證稱:歐佩雯是將7373-XR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格,最後時間是11
2年7月30日23時,後來發現2面車牌不見等語(偵10091卷
第10頁)。
(二)而懸掛7373-XR號車牌的車輛,於112年7月31日2時,出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有監視器畫面1份在
卷可證(偵10091卷第18頁),足以證明7373-XR號車牌失
竊的時間應該是112年7月30日23時至112年7月31日2時(
起訴書誤載為2時1分)之間,並且是被告戊○○與不詳成年
人所竊取的,可以認為被告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
,應屬可信。
三、犯罪事實E:
(一)被告戊○○自白犯行,被告己○○則否認犯罪,並辯稱:不是
我載戊○○去那個地方,基地臺位置之所以會在竊案現場附
近,是因為我有2個手機號碼,其中1支會放在車上,戊○○
跟我借車,就直接把手機帶走,我真的沒有去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失竊價值共8萬3,680元
電線的事實,經過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詳細(偵10091
卷第8頁正背面)。
  2.監視器畫面顯示(偵10091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1名
竊嫌於112年7月31日1時36分進入工地後,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7373-XR號車牌)於112年7月31日
2時出現在工地旁,並且共有3人將竊得物品運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離開現場。
  3.被告戊○○於審理供稱:加我總共有4個人去現場,是用攀
爬的方式進入工地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證:竊嫌是翻牆進入工地等語相符(
偵10091卷第8頁)。加以考慮工地的四周存在鐵皮圍籬(
偵10091卷第19頁),避免閒雜人等進入,並作為遮風避
雨使用,具有隔絕防閑的功能,屬於「其他安全設備」,
被告戊○○與其他2人以攀爬方式進入工地,將電線竊取出
來,構成「踰越」行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所規定的加重要件相符。
  4.被告己○○是駕駛AXA-5151號自用小客車的人:
  ⑴AXA-5151號自用小客車的車主登記是坦克土木包工業,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證(偵74721卷第14頁)。又
證人廖德聰(被告己○○的父親)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是
坦克土木包工業的負責人,AXA-5151號自用小客車平常是
己○○使用等語(偵5073卷第15頁正背面;偵74721卷第24
頁)。
  ⑵證人廖德聰並於偵查證稱:我是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的登記名義人,可是是己○○在使用等語(偵9643卷第54頁
),與被告己○○警詢供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是我
在使用等語相符,又警方調查階段先撥打被告己○○的另1
支手機門號進行聯繫,被告己○○事後再使用行動電話0000
000000門號回撥給警方(偵5073卷第12頁),可以認為行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的使用與被告己○○密切相關。
  ⑶仔細檢視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的基地臺位置,於112年
7月31日1時51分,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
樓(偵9643卷第57頁),與告訴人甲○○失竊的工地非常相
近。
  ⑷由於犯罪事實A、C的情節,都是被告己○○駕駛AXA-5151號
自用小客車,載著被告戊○○至工地行竊,又犯罪事實A、C
的竊案發生時間,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的基地臺位置
也都距離工地地點不遠(偵9643卷第58頁至第59頁)。加
以考慮犯罪事實E符合以上證據特徵以後,應該可以合理
推論被告己○○就是駕駛AXA-5151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載運電線的人,並且與被告戊○
○、丙、丁存在犯意聯絡。
  5.竊盜加重要件的縮減:
  ⑴起訴意旨固然認為被告戊○○、己○○、丙、丁共同使用兇器
行竊,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的加重要件

  ⑵但是告訴人甲○○於警詢並未提及門鎖或安全設備被毀損的
事情,卷內也缺乏竊嫌使用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
器具的跡證(照片或影片),無法認定被告戊○○、己○○、
丙、丁共同使用兇器行竊,起訴意旨主張的情節並非正確

  6.不採信被告己○○辯解的理由:
  ⑴被告戊○○於審理證稱:我有時候會向己○○借AXA-5151號自
用小客車使用,己○○的手機會直接放在車上讓我聽音樂
導航,己○○應該有2支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52頁),與被
告己○○的辯解固然一致。
  ⑵然而:
  ①犯罪事實B是被告戊○○駕駛AXA-5151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
土城區行竊,如果被告戊○○證詞是真的的話,為何行動電
話0000000000門號的基地臺位置於112年7月28日1時8分左
右,完全沒有任何紀錄,並未出現在新北市土城區附近(
偵9643卷第58頁)?所謂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只是放
在AXA-5151號自用小客車上聽音樂、導航的說詞,與客觀
事證的邏輯顯然不符。
  ②當警方進行竊案調查時,被告己○○是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
000門號回撥電話給警方,更可以證明被告隨身使用該行
動電話門號進行日常生活的聯絡,絕對不是只是單純播放
音樂、導航的用途而已。
  ③被告戊○○的證詞不當迴護被告己○○,難以被法院採信作有
利於被告己○○的判斷。
  ⑶再者,觀察被告己○○歷次供述,從來沒有提到AXA-5151號
自用小客車有1支一直放著的手機,直到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戊○○出庭作證的時候,才出現這樣的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已經足以讓人懷疑,法院無法採信被告己○○事
後應和被告戊○○證述的辯解。
  7.因此,被告戊○○具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被告己○○的辯解則缺乏依據,可以認為被告戊○○、己○○
確實共同於犯罪事實E涉犯加重竊盜罪。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己○○的犯罪行
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戊○○、己○○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所示:
對應犯罪事實 行為人 罪名 犯罪事實A 被告戊○○、己○○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未遂罪。 犯罪事實B 被告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罪事實C 被告戊○○、己○○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 犯罪事實D 被告戊○○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E 被告戊○○、己○○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戊○○、己○○於犯罪事實A、B、C、D、E與不詳之人分工
合作行竊,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又各次的竊盜行為,被告戊○○、己○○的犯罪時間、地點、客
體與被害對象都不一樣,主觀的犯罪意思也可以明確區別,
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四、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戊○○、己○○於犯罪事實A,因為不慎觸發保全系統而急
忙離去,未成功取得財物,屬於未遂犯,造成的損害相較於
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
戊○○、己○○的處罰。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戊○○、己○○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
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與不詳之人共同
竊取工地財物或車牌,並使用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踰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方法,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又被告己○○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戊○○雖然坦承全部犯行
,但作證時迴護被告己○○,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戊○○
、己○○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戊○○有侵占、竊盜、施用毒品、過失傷害、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毀損、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公共危險、持有毒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洗錢防
制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的前科;被告己○○則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毀
損、妨害公務的前科,被告戊○○、己○○的素行都不佳。
(三)又被告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清潔師工作,日薪1,500元,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己○○則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
被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2,000元,與父母、2個未成
年子女同住,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
1次未成功竊得財物,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
害等一切因素,再以竊盜方法嚴重性、竊得的財物價值、
分贓結果為基礎,就被告戊○○、己○○的各次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如果易科 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己○○的犯罪所得:
  1.被告己○○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確實有載戊○○去竊盜2次, 戊○○1次會給我5,000元,我確實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20 9頁),可以認為被告戊○○於犯罪事實A、C各獲得5,000元 的報酬(共1萬元),又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己○○於犯罪事實E雖然也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戊○ ○共同竊盜,但是被告己○○否認犯行,被告戊○○也證述被 告己○○未參與(不足以採信),並且缺乏事證能證明證明 被告己○○確實向被告戊○○收取載運贓物及人員的酬勞,因 此不能認為被告己○○於犯罪事實E有5,000元的犯罪所得。(二)被告戊○○的犯罪所得:
  1.被告己○○於準備程序供稱:在工地偷到的東西都是戊○○拿 走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與被告戊○○於審理供稱:偷 到的東西都是我處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C、E的贓物全部是被告戊○○取走。  2.又被告戊○○於犯罪事實B、D與不詳之人共同竊盜取得的電 纜線、車牌,應該認為被告戊○○與不詳之人共同擁有處分 權限。因此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戊○○所有,並未 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被告戊○○竊取財物所使用的工具,都沒有扣案,也沒有證 據證明現在仍然存在,單獨存在其實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難 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定,如果另外進行宣告追 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是附隨的社會防衛並沒 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調查價額的程序,避免司 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徵的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其餘起訴內容:
一、被告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 意聯絡,竊取7373-XR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2面(即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D)。
二、因此認為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又被告戊○○自始未指證被告己○○參 與,並於審理供稱:是「小海」去偷的等語(本院卷第255 頁),偷竊車牌的事實似乎與被告己○○牽扯不上關係。二、法院雖然認定被告己○○駕駛懸掛7373-XR號車牌的AXA-5151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戊○○共同行竊(即犯罪事實E),但 是被告己○○如何取得7373-XR號車牌,及7373-XR號車牌如何 懸掛在AXA-5151號自用小客車的事實,完全不明瞭,也缺乏 證據可以斷定被告己○○對於被告戊○○偷竊車牌的行為是知情 而且有意參與。
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被告己○○所使用)的基地臺位置 ,於112年7月31日0時41分開始即出現在新北市林口區(偵9 643卷第57頁),固然與7373-XR號車牌失竊的時間大致重疊 ,可是本案欠缺7373-XR號車牌失竊地點附近的監視器畫面 ,難以確認被告己○○駕駛時常使用的AXA-5151號自用小客車 是否出現在竊案地點(像是犯罪事實E還有AXA-5151號自用 小客車出現在工地旁邊的證據),不排除被告己○○只是事後 被動使用被告戊○○與不詳之人共同竊得7373-XR號車牌的可 能性,頂多只是收受贓物的行為,因此被告己○○是否與被告



戊○○存在竊盜的共同犯意,現存的事證仍然令人懷疑。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己○○涉犯竊盜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 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對於被告己○○是否與被告戊○○共同 竊取車牌,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 原則,應該判決被告己○○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所得 (價值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A ⑴戊○○共同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己○○共同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犯罪事實B 戊○○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電纜線34捆(價值153萬元) 犯罪事實C ⑴戊○○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電線50捆、5.5電線30捆、8.0電線8捆(價值共18萬2,980元) 犯罪事實D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373-XR號車牌2面 犯罪事實E ⑴戊○○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線(價值共8萬3,68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