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59號
PCDM,114,撤緩,59,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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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6月
27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經警查訪稱
: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可見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
  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然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各款規定,是否確屬「情節
  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
  之目的而為認定,自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
  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而於112年6月
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27日至117年6月26日止等
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囑託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遂先後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
5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等情,有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執保助字第291號執行卷可考。然經本院
傳喚受刑人到庭陳稱:其戶籍地僅是設籍、並無家人居住
該址,其家人則是居住於戶籍址之4樓;另其位於長泰街
之居所則已10年未居住,其最近2年都是住在新竹香山區
搬家公司的宿舍,故其並未收到本件執行傳票,且其也有
辦法履行緩刑所附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條件等語(本院
卷第43至44頁)。觀諸卷附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所示,該
等傳票分別送達於受刑人之判決所載服役單位信箱「宜蘭
金六結○○00000○○○」,及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與「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5樓」等處,其中,服役單位信箱地址遭郵
務機關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其餘三址則均因未
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經寄存
於轄區派出所,則於此種情形之下,受刑人本人是否確能
實際收受、知悉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而獲悉應於
檢察官指定之特定期日前往報到,已非無疑;況且,本案
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住該等地
址,員警查訪結果均未覓得受刑人本人、亦無從查得受刑
人是否居住該處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
3年11月19日函暨所附送達證書、照片及職務報告附卷可
稽,由此可徵受刑人上開所陳並非全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緩刑制度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
受刑人改過向善考量等立法目的,本件受刑人雖曾有未遵
期報到執行之情形,然審酌聲請人上開傳喚送達情形及受
刑人所陳未能按期報到原因,尚難率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
宣告全無珍視之意、或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
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節重大情事,而足認受刑人原所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僅
因受刑人未按期報到,即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容有未
洽。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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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