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19號
PCDM,114,撤緩,219,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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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宥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執
聲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宥勳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8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民國114年2
月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執保字第
194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報到,逾期未到,請警查訪未果,且經被害人陳報其未依
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到案履行給付,亦置之不理,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
願。核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7
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
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
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
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
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
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履行該判決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
之負擔(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30,000元,於113年12月12日
以前給付完畢),該案於114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依上開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緩刑條件,應於113年
12月12日以前給付該案告訴人30,000元完畢,惟受刑人迄今
仍未依前開判決附件2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款項,告訴人
因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情,
有告訴人114年2月8日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
行案件進行單、114年5月12日新北檢永己114執緩356字第11
49056213號函(稿)、送達證書、114年6月4日執行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原判
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並已影響告訴人權益,堪以認
定;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4年5月7日、114年6月4日
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14年6月4日公務電
話紀錄單、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5月
2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88171號函及檢送受保護管束人黃
宥勳之傳票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送達證書暨送達照片
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之命令,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
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參酌受刑人與
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
其個人經濟能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上開刑
事判決緩刑宣告後,即應依該判決所命方式遵期匯付告訴人
賠償金,然其屆期迄今未曾匯付分毫,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
緩刑負擔之意,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並為該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
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告訴人之權益
甚鉅,且受刑人自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
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自難認受刑人客
觀上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再者,受刑人有前
開未於指定期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之情形,足徵受
刑人非但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且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上開刑事判決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
期能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
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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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