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04號
PCDM,114,撤緩,204,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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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玉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
即113年5月6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於113年5月7日
經查獲、偵辦,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於114年
3月1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見其主觀惡
性及反社會性非微,似難期待僅憑緩刑之宣告,即有所警惕
,不會再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並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之113年
5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3
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
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受刑人
就其前案所犯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業經前案法院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刑
之諭知,此觀卷附前案判決書1份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刑
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
。而本件受刑人乃係於前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即另犯後案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雖兩者所犯犯罪型態與罪
質相近,惟受刑人犯後案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
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
告之美意。再者,受刑人於後案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係因前案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而同時查獲、偵辦後案,而
經檢察官分別起訴,為免過度評價、非難其犯行,後案因而
為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足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
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
,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即遽認其不知悔悟
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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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