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73號
PCDM,114,撤緩,173,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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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聖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聖凱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4月
,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即
112年3月12日因故意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
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94判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
字第105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3月12日確定。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
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
112年10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3月12日故
意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1年2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就上開1年2月(3罪)部分撤銷改判
為1年(3罪),其餘上訴(即1年1月共3罪部分)駁回,並
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台上
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
,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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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