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61號
PCDM,114,撤緩,161,202506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奕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奕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奕廷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
1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25號)判
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李宗哲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13年9月3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3月10日
通知到署,另於114年3月12日桃檢亮丙113執緩1320字第113
912743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執行傳票,
通知受刑人於114年4月7日到署,受刑人均未到署報到,亦
未主動陳報或來電請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
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59分、114年4月8日下午2時23分、2
時52分、4時19分撥打受刑人所留電話均未接聽,另撥打告
訴人李宗哲手機詢問受刑人還款情形,告訴人李宗哲稱:受
刑人僅支付兩期,共計1萬2千元,其餘迄今均未支付,我希
望撤銷本件緩刑,另外民事部分我也會請求賠償等語,另查
受刑人於前開傳喚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執行中,亦無其他
不能履行之情事。是受刑人受本案之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
悔悟,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且因本件緩刑宣告後自我
警惕,若有不能履行負擔之情形,也應主動聯繫,而非消極
不履行,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主觀上輕
忽法令之態度甚明,其違反原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自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奕廷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
並應給付告訴人李宗哲12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8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於113年9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受刑人應給付
告訴人李宗哲12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受刑人僅
支付2期共1萬2千元,再於114年3月28日支付1千元,其後即
未再為任何給付,亦無法聯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傳喚受刑人到署報到說明,受刑人亦未遵期到署說明或提
出任何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且經電話聯繫亦無人接聽,嗣
經本院再次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並提出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
,受刑人亦未遵期到庭或提出任何支付款項證明文件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
務電話紀錄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2日桃檢亮丙
113執緩1320字第113912743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114年3月2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14923號函、本院送
達證書、114年6月4日訊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之情形至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李宗哲成立調解,緩刑所附負擔條件即調解內容
,可徵受刑人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應係予以認同,又本
件受刑人係因過失傷害案件與告訴人李宗哲成立調解,並經
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告訴人李宗哲之立場,當
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而法院於考量受刑
人之各項情狀後,認受刑人應依上開調解內容為賠償為適當
,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寬典,則告訴人李宗哲若無法依緩刑
條件受賠償,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
大眾之法律情感,且自分期履行之第1期履行期日即113年8
月15日迄今,應履行之期數為10期,應支付之金額為6萬元
,受刑人除給付共計1萬3千元予告訴人李宗哲外,其餘均未
履行,給付之比例僅約22%,比例甚低,迭經執行檢察官及
本院通知其到庭說明,亦均未遵期到庭等情,足認其違反情
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
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