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40號
PCDM,114,撤緩,140,202506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良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7564、17793、36341、39591號、110年度
偵字第26607、29086、23965、395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陳久龍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於111年6月8日確定在案。嗣經新北地檢以111年度執緩字
第65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迄今僅給付賠
償金39萬8,500元。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
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0年度金
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
陳久龍周邦壕以附表所示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並於111年6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受刑人迄至114年4月23日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前,確僅給付被害人陳久龍39萬8,500元等情
,此有新北地檢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
形陳報表(被害人陳久龍陳報)附卷可稽,且經受刑人當庭
及被害人陳久龍具狀陳報確認無誤,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固可認定。
 ㈡惟受刑人本院調查中陳稱:我帳戶目前還是凍結,都只能請
他人幫忙匯款,有時假日或颱風沒辦法準時匯,後來有跟被
害人陳久龍協議分期給付日改為每月25日,被害人陳久龍
意,但我因為工作關係常需要出國,有時會因為工作關係,
過25日後才匯款,我都是透過律師和被害人聯繫,被害人陳
久龍114年2月時跟我說不用付了,要聲請撤銷緩刑,但被害
周邦壕我到現在都有分期賠償,我可以將之前遲延的分期
款項一次補匯給被害人陳久龍等語。本院考量本案緩刑之負
擔除被害人陳久龍外,尚有應按附表所示期限、方式及金額
給付被害人周邦壕,而被害人周邦壕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前及本院詢問時,均表示受刑人迄今均有分期履行賠償金額
(已改為每月25日),雖偶有遲延,但透過受刑人律師提醒
後,受刑人均會補匯款項,無庸撤銷緩刑等語,有新北地檢
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被害
周邦壕陳報)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佐。受刑人亦於
114年5月29日補匯114年2月至5月已到期應給付予被害人陳
久龍之分期款項,經詢被害人陳久龍亦表示確實收到該等款
項,有受刑人陳報之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可見受刑人尚非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是受刑人前
雖有延遲付款之情,然應係因偶有不便或工作情況耽誤,而
無法如期履行原判決所示負擔,或因透過律師輾轉聯繫而產
生誤解,惟其確有賠償之意,並非惡意不履行。且現距離本
案緩刑期滿日116年6月7日尚有2年,若受刑人日後確有惡意
拒絕履行負擔之情形,檢察官尚非不得再次聲請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
限之原因、其主觀尚非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尚難
認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之受刑人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卷內復查
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1 陳久龍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久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前先行給付15萬500元,餘款64萬9,500元,自111 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7,750元,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9,75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陳久龍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2 周邦壕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邦壕40萬元,於111年5月31日以前先行給付5萬元,餘款35萬元,自111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4,200元,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2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連續2 期或累計達3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周邦壕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