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昱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昱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昱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緩字第926號
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112年7月1
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
知受刑人於112年11月3日到案執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經郵
務機構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0弄0號3樓」、居所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
之2三樓」及指定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因未
會晤本人,於住所及居所地郵件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王致皓代
為受領,指定送達地郵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9月2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同署檢
察官先後復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18日、113年6月13日到
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3年2月29日、113年5月13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中和分局中和
派出所以為送達,有該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條
件之情。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應依諭知之緩刑負擔,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受刑人既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可見
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
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又該判決業已載明倘被告違反上開
義務,檢察官得據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惟受刑
人迭經發函通知,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且受刑人自
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情形乙節,
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
考,自難認受刑人客觀上有何未受通知而不能履行緩刑所附
負擔之情事。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復未遵期到庭
表示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顯見其無視原判決緩刑
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已使原判決宣告
緩刑之基礎喪失,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
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