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程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93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緝字第2751至27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程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程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附件一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3月間」,更正為「3月11
日某時」;附件二證據欄(四)「網銀轉帳截圖」,更正為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件二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5
7分許」,更正為「30分許」,並補充「被告於114年5月2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51至2753號卷移送
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
,為法律上同一,本院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
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自無從適用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供稱其未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
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1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併案所指之被害人1人、告訴人3人
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
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
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
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 7號判決意旨)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 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 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 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 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翰移送併案,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被 告 黃程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程湘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4間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綽號「財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程湘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人,並設定約定帳號之事實。 2 被害人向龍飛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手機截圖8張 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程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向龍飛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17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1號 第2752號 第2753號 被 告 黃程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程湘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4間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綽號「財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二、證據:
(一)被告黃程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詹麗華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四)告訴人龔靖婷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
(五)告訴人楊淑雅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網銀轉帳截圖各 1份。
(六)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程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程湘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79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1084號(空股)審理中,此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而被告本 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帳戶之時、地及對象亦同, 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麗華 (提告) 112年3月初 以LINE暱稱「朱家泓老師」、「EVA」及「Diana」向詹麗華佯稱:可使用時富證券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詹麗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9時39分許 1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7580號) 2 龔靖婷 (提告) 112年2月12日10時許 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安妮」及「國興證券」向龔靖婷佯稱:可使用國興證券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龔靖婷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9時57分許 47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2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4183號) 3 楊淑雅 (提告) 112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 以LINE暱稱「財經專家-阮老師」、「魏若萱」向楊淑雅佯稱:可使用安泰證金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楊淑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9時32分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1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51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