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3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5429號
、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114年度偵字第595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志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杰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林志杰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前
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林志杰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杰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淑芬、楊華珍、盧宥媗、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子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30051號卷第19頁
、第23至25頁、偵字第9897號卷第46至48頁)。
(四)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
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
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
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數犯
罪所得,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亦同;如適用113年7
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
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112年度偵緝字第5429號、112年度
偵字第9897號、114年度偵字第5955號移送併辦部分),然
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
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
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1、累犯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③另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2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被告其他經判處拘役確定之執行 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④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於起 訴書記載說明其依據之理由(見起訴書第3頁)。爰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犯本件類似犯罪 類型之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 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
2、刑之減輕: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之情,爰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金訴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 陳明確(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 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 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 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黃筵銘、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43388號部分(起訴書) 1 陳秀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3時44分 5萬元 委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30051號卷第30至49頁) 以下為112年度偵緝字第5429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2 方淑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6日22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坤德」、「助理」向方淑芬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投票買賣將可獲利云云,致方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9時59分許 6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通知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37738號卷第10至22頁)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3 楊華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坤德」、「HOKIE」帳號向楊華珍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投票買賣將可獲利云云,致楊華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9日12時19分許 6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9897號卷第7至40頁) 以下為114年度偵字第5955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4 盧宥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9日20時3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倍利特戰隊」向盧宥媗佯稱:可投資股票、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盧宥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3時2分許 6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5955號卷第7至9頁、第12至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