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緝字,114年度,12號
PCDM,114,審金訴緝,12,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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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
56號、第532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024號、第6025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888號、第67870號、第72657號、7644
1號、80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16號、第22894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41號、第28986號、113年度偵字第
6051號、第1631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未扣案
郭昱宸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郭昱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王孝懿之匯款時間「112年2月21日
9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12年2月21日9時17分許」(見112
偵53255卷第33頁之交易明細)。
 ㈡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888號、第67870號、第72657號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唐世龍之匯款時間「1
12年2月16日10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12年2月16日10時32
分許」(見112偵72657卷第12頁之交易明細)。
 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441號、80726號檢察官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鄭月雲之匯款時間「112年2月15日12
時許、112年2月17日12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12年2月15日
10時8分許、112年2月17日10時39分許」(見112偵80726卷
第9頁至第10頁之交易明細)。
 ㈣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二、證
據、㈠「被告郭昱宸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附件二至附件九),核與起訴書
所載被告交付其凱基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
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
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
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
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尚須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
被告行為時(112年2月19日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
洗錢行為之範圍較為限縮,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亦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一次,即符合減刑要件,
且不需繳納犯罪所得,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坦承獲得10萬元之報
酬(見112偵緝6024卷第35頁、本院114年5月27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惟其並未繳納犯罪所得10萬元,亦自承
無法賠償被害人(見本院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被告將無從獲得減刑,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本件犯罪事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
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
定為3月以上至5年。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低度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
1款參照),應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提供1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附表所示16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
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16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16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2次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助長詐欺歪風,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才賣帳戶,見士檢
112偵28986卷第11頁)、手段,本案16名被害人遭詐騙共88
0萬6,600元,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目前單身、有1已成年之女兒、入監前從事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114年5月27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10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
賠償告訴人等分文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在本案表示之意
見(被害人莊傅全陳稱請從重量刑,並希望查明被告有無資
產;告訴人鄭月雲陳稱被告明知詐騙,仍將帳戶交給朋友,
致被害人損失慘重,應從重量刑;告訴人王宗耀請求從重量
刑,均見本院114年5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1頁),以及檢
察官於審理中請求從重量刑,併科10萬元罰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獲得10萬元之報酬(見1 12偵緝6024卷第35頁、本院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以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團使 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 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 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 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 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 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凱基銀行 帳戶於112年3月10日已被註記為警示帳戶,惟並無終止銷戶 之事證(見新北檢112偵44982卷第32頁之交易明細),本院 因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凱基銀行註銷該 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該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註銷後 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凱基銀行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 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卓巧琦移送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益發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5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2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0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025號  被   告 郭昱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宸知悉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之報酬,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前之 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跨行轉匯一空。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孝懿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郭琇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昱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10幾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害人林賜易、告訴人陳子芳提供之轉帳資料;告訴人王孝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郭琇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轉帳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至被告自陳因本件幫助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約10 幾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林賜易 (未提告) 112年3月3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許 30萬元 112偵緝6025 2 陳子芳 (提告) 111年12月31日21時3分許起 假投資 ①112年2月19日8時24分許 ②112年2月20日8時32分許③112年2月22日10時32分許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200萬元 112偵緝6024 3 王孝懿 (提告) 112年2月21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9時許 10萬元 112偵 50856 4 郭琇媛 (提告) 112年1月31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0時24分許 50萬元 112偵 53255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88號                  112年度偵字第67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72657號  被   告 郭昱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昱宸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 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之 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9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顏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唐世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吳正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顏慧娟吳正誠唐世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顏慧娟吳正誠提供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 唐世龍提供之匯款證明。
 ㈢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0856號等案件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案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與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慧娟 (提告) 112年2月16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6日11時35分許、同日11時50分許、同日12時36分許 3萬元、3萬元、4萬元 2 吳正誠 (提告) 111年12月24日 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0時15分許 30萬元 3 唐世龍 (提告) 111年12月25日 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6日10時許 30萬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41號第28986號
  被   告 郭昱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0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56號、第532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024號、第60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昱宸知悉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跨 行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傅全、蘇炫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莊傅全、蘇炫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郭昱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 0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856號、第53255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6024號、第6025號起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 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應 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莊傅全 (否) 112年2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5日9時50分許 60萬1,600元 本案帳戶 112偵25141 2 蘇炫今 (否)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6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偵28986 112年2月16日8時52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06號  被   告 郭昱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設新北市○○區○○里0鄰○○○道0             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            居新北市○○區○○○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郭昱宸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 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之 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9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間某日,向許國基以假投資方式施詐,致許國 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並 隨遭轉帳一空。案經許國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國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許國基提供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 ㈢被告申辦之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0856號等案件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案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與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41號                  112年度偵字第80726號  被   告 郭昱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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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