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931號
PCDM,114,審金訴,931,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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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
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亦已繳回犯罪所得,從
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負責招
募、指揮詐欺集團成員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
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
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
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李相穎曹哲文
張瑞顯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
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堪以認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李相穎曹哲文張瑞顯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件附表一之告訴人18
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
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
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
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200元(經本院依本件
犯罪之金額,以報酬1%估算。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業如上所述已依法繳交,是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
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均尚有其他案件偵審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得之7,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惟 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 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 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 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 之嫌。查依卷內資料,除被告之報酬7,200元外,查本案詐 得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車手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29號  被   告 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TELEGRAM暱稱「假賽欸」)於民國111年8月間,邀請 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加入由曹哲文(另行通緝)、張瑞 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涉犯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葉上瑋(TELEGRAM 暱稱「安內」,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與其餘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所屬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且利用TELEGRAM群組「辣條組」作為互相聯繫之犯罪 工具。庚○○指揮李相穎李相穎指揮葉上瑋,由葉上瑋擔任 「收水」,張瑞顯擔任「車手」。張瑞顯依葉上瑋之指示提 領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予葉上瑋,葉上瑋再將之轉交予李 相穎,李相穎再轉交予曹哲文,由曹哲文上繳該詐欺集團, 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庚○○ 及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致附表一所示帳戶, 張瑞顯再依葉上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便利 超商或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旋於同日將 詐騙款項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之公園,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 之葉上瑋,葉上瑋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予 曹哲文並上繳詐欺集團,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之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為TELEGRAM群組「辣條組」之一員,並介紹李相穎進入上開群組負責領錢,而收受介紹費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葉上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TELEGRAM群組「辣條組」內指揮另案被告李相穎提領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李相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TELEGRAM群組「辣條組」之車手頭,指揮車手提領款項,負責監控、發薪水等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起訴書1份 ⑵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720號追加起訴書1份 ⑶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各1份。 ⑷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61號起訴書1份、移送併辦意旨書2份 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242號、112年度偵字第4038、4434號起訴書1份。 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4號、第24946號、第24947號、第27086號、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第1361號、第1362號起訴書1份 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6號、第18566號、第26079號起訴書1份 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第2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第62號起訴書1份 ⑼111年度偵字第50266號、第50270號、第54808號、第620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年度偵字第4861號、第4944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曹哲文李相穎、葉上瑋等人係隸屬相關連之詐欺集團,且共同多次擔任車手、收水,案情亦多有交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 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 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 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 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加入詐騙集團, 並提領被害人之詐欺款項,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 與、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 電話以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招攬車手、監控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騙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又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 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合計18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同案被告曹哲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壬○○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未○○ 111年9月12日17時25分許 假客服 111年9月12日20時20分許 2萬9,987元 鄒孝倫(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辛○○ 111年9月12日19時55分許 假客服 ⑴111年9月12日19時55分許 1萬9,985元 同上 ⑵111年9月12日20時14分許 1萬9,985元 3 戊○○ 111年9月12日18時38分許 假客服 ⑴111年9月12日19時41分許 2萬123元 同上 ⑵111年9月12日19時59分許 1萬1,908元 4 午○○ 111年9月12日19時55分許 假客服 111年9月12日21時19分許 2萬6,988元 李育志(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譯安 111年9月12日18時24分許 假客服 111年9月12日21時7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6 丙○○ (未提告) 111年9月12日某時許 假客服 111年9月12日19時58分許 2萬9,012元 同上 7 寅○○ 111年9月13日16時許 假客服 ⑴111年9月13日18時17分許 4萬9,960元 賴彥良(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 4萬9,970元 8 卯○○ 111年9月13日某時許 假客服 111年9月13日18時27分許 2萬6,811元 同上 9 辰○○ 111年9月13日16時8分許 假客服 111年9月13日19時5分許 1萬4,985元 同上 10 子○○ 111年9月13日18時11分許 假客服 ⑴111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 2萬9,985元 林其佑(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9月13日18時58分許 2萬9,985元 11 己○○ 111年9月13日18時4分許 假客服 ⑴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 2萬9,987元 同上 ⑵111年9月13日19時22分許 5,012元 12 癸○○ 111年9月13日16時27分許 假客服 ⑴111年9月13日19時31分許 8,080元 同上 ⑵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許 2,623元 ⑶111年9月13日19時34分許 3,509元 13 丑○○ 111年9月13日19時許 假客服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1萬7,139元 同上 14 巳○○ 111年9月13日18時34分許 假客服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2萬4,020元 同上 15 丁○○ 111年9月13日19時許 假客服 ⑴111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 4萬9,987元 邱于珊(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9月13日20時54分許 3萬9,987元 16 申○○ 111年9月13日某時許 假客服 ⑴111年9月13日20時49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⑵111年9月14日0時12分許 1萬6,575元 林其佑(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乙○○ 111年7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1年9月13日23時17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18 甲○○ 111年9月13日19時2分許 假客服 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 4萬9,018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告訴人及偵查案號 1 鄒孝倫(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12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告訴人未○○、辛○○、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 ⑵111年9月12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⑶111年9月12日19時51分許 1萬2,000元 ⑷111年9月12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 2萬元 ⑸111年9月12日19時51分許 2萬元 ⑹111年9月12日19時51分許 1萬9,000元 2 李育志(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12日2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告訴人午○○、吳譯安、被害人丙○○、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 ⑵111年9月12日20時15分許 9,000元 ⑶111年9月12日21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 2萬元 ⑷111年9月12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⑸111年9月12日21時21分許 2萬元 ⑹111年9月12日21時26分許 2萬元 ⑺111年9月12日21時27分許 6,000元 3 賴彥良(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13日18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2萬5元 告訴人卯○○、寅○○、辰○○、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 ⑵111年9月13日18時32分許 2萬5元 ⑶111年9月13日18時33分許 2萬5元 ⑷111年9月13日18時34分許 2萬5元 ⑸111年9月13日18時35分許 2萬5元 ⑹111年9月13日18時36分許 2萬5元 ⑺111年9月13日18時37分許 6,005元 ⑻111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4 林其佑(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13日19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告訴人癸○○、巳○○、丑○○、子○○、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 ⑵111年9月13日19時55分許 2萬5元 ⑶111年9月13日19時56分許 2萬5元 ⑷111年9月13日19時57分許 2萬5元 ⑸111年9月13日19時58分許 2萬5元 ⑹111年9月13日19時59分許 2萬5元 ⑺111年9月13日20時許 2萬5元 ⑻111年9月13日20時1分許 1,005元 5 邱于珊(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13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 2萬5元 告訴人丁○○、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 ⑵111年9月13日21時1分許 2萬5元 ⑶111年9月13日21時2分許 2,005元 6 林其佑(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13日20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1萬9,000元 告訴人乙○○、甲○○、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 ⑵111年9月13日21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 2,000元 ⑶111年9月13日2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⑷111年9月13日23時27分許 2萬元 ⑸111年9月13日23時28分許 2萬元 ⑹111年9月13日23時28分許 9,000元 ⑺111年9月13日23時38分許 2萬元 ⑻111年9月13日23時39分許 1萬元 ⑼111年9月14日0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1萬6,000元 ⑽111年9月13日0時18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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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