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925號
PCDM,114,審金訴,925,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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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
0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財物即存於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389-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違反洗錢防
制法」更正為「洗錢」、第6行「以每個」更正為「約定以
每個」、第9行「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
00000」、第10、11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
暱稱『小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5行「提領一空」更
正為「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匯一空」、第16行「去向。
」後補充「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致未能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林明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
不得逾5年,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自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就附表
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洗錢行為係構成幫助洗錢既遂
罪,然依全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
詐騙匯入全支付帳戶之贓款,尚未及轉匯或提領,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之行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之行為既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既遂、
未遂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全支付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
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成員成功詐
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致未能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 收,然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 全支付帳戶資料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 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除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尚未及轉匯或提領外, 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一銀帳戶之贓款, 業經詐欺人員轉匯,而未經查獲,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2,000元,尚存於全支 付帳戶內而未經轉匯或提領,則此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全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此沒收又非屬刑法第38 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沒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 諭知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予「小米」,雖約定每月可獲得3, 000元之對價,但實際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 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 
 ㈢另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全支付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 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 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 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 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欣洋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4日22時42分許,透過LINE暱稱「松」等帳號向吳欣洋佯稱欲販售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吳欣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3時9分許 1萬8,000元 一銀帳戶 2 蘇柏鈞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玉婷」等帳號向蘇柏鈞佯稱欲販售遊戲貨幣云云,致蘇柏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6時55分許 2,000元(未及轉出) 全支付帳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被   告 林明忠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0月2日前某時許,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 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支付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復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一銀帳戶、全支付帳戶為其申設,並期約以每月3,000元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臉書暱稱「小米」之人使用等事實,惟辯稱:「小米」是我的網友,我們聊了1個多月,她說有急用要借帳戶,我想說只是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已沒有關係,但我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付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一銀帳戶、全支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一銀帳戶、全支付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林明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5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林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 供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交付一銀帳戶、 全支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一銀帳戶、全支付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全支付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 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 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欣洋 112年10月4日22時42分許 112年10月4日23時9分許 1萬8,000元 一銀帳戶 2 蘇柏鈞 112年10月2日某時許 112年10月2日16時55分許 2,000元 全支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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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