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909號
PCDM,114,審金訴,909,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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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嘉輝自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JT」、「金剛王」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嘉輝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謝姿華施以詐術,致謝姿華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葉嘉輝即依暱稱「JT」、「金剛
王」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
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葉嘉輝並因此取得新
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因謝姿華察覺受騙,始報警
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葉嘉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姿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

(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1份(見偵
字卷第9至10頁、第15至1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
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見偵字卷第77至82頁)。
(五)被告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比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
對應地點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39至4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
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
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拿到2%
的報酬,也就是600元,但我現在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被告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甚
明。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3項(有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尚未自動繳
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
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仍
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4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拿到2%的報酬等語,有如前述,是 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分得之報酬應為600元(計算式:3萬元×0 .02=6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 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 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葉嘉輝 112年8月21日19時59分許起/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1日20時53(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2)分許,匯款2萬元 蔡怡庭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21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1日20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陳怡萱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21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分許,提領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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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