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 實
一、林均祐因需用錢填補其債務,明知自己並無代他人操作虛擬
貨幣投資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帳號:
btc._.070),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5
日前」,爰以更正),取得劉家誠(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
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誠帳
戶)之帳戶帳號、密碼資料後,復以IG暱稱「invest歐/美
小商人」,以其IG發布投資廣告之限時動態方式訛稱:可投
資代操入金等語,致劉峰泰陷於錯誤而與林均祐聯繫,因而
依林均祐之指示,於112年5月5日13時28分許,在劉峰泰位
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內,以手機網銀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劉家誠帳戶內,再由劉家誠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林均
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均祐帳戶)後由林均祐提領花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劉峰泰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開庭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劉家誠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與IG暱稱「inves
t歐/美小商人」對話紀錄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峰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與IG
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資料
各1份。
㈣、IG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帳號:btc._.070)之使用
者資料查詢結果、IP歷程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㈤、另案被告劉家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88號、第15066
號起訴書1份。
㈦、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
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就減
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後
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就犯罪所得部
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定履行賠付完畢,賠
償總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
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
合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且供承獲有詐得款項1萬元等語,惟其與
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賠付完畢,如上所述,考諸
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因賠償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
所得,亦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
極向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亦願意
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
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前因同類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而素行不佳
、犯罪之手段、本案獲取之不法利得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
業務、月薪約3萬5,000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符合前揭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1萬元之款
項,屬其犯罪所得,且屬經其層轉、提領殆盡之洗錢標的,
依前開說明,應依特別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迄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付完畢,業如前述,賠償總額已逾被告
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