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1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4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紋
字第1136070113號鑑定書」,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70113號鑑定書」。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明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
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時供稱:伊收款一次抽1、2,000元,伊有意願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從而被
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2,000元,並已依法繳回,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較低
,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蔡明錡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telegram軟體暱稱「忍者哈特利
」、LINE暱稱「貸款專員-Pau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明翔」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
,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telegram軟體暱稱「忍者哈特利」、LINE暱稱
「貸款專員-Pau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且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伊收款一次抽1
、2,000元,伊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筆錄第5頁),是以,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2,000元,
並已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非低,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領有輕度精神類身心障礙手冊,父母亦
分別領有輕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
),家中並屬於低收入戶,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月收入3萬元,需要撫
養父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
程序筆錄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0日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 上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翔」印文各1 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明翔」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 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伊收款一次抽1、2,000 元,伊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 筆錄第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須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 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 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 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外,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已將取得之款項拿至指定地點,由其他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明翔」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2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陳明翔」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0912號卷第33頁上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12號 被 告 呂泓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明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毅、蔡明錡、陳衍成(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 ,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泓毅、蔡明錡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 分,分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4154號、35246號、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提 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 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 該組織上手。呂泓毅、蔡明錡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遂
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出示、交付附表「名牌、收據」欄所示之名牌、收據,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交 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均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明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之假投資表格照片1份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交與向其出示、交付附表「名牌、收據」所示名牌、收據之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事實。 4 ①收據照片3份 ②監視器畫面3份 ③被告蔡明錡之行動數據查詢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紋字第1136070113號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等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未扣案)上偽造之印文,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告2人所偽造之之上開收據,於偽造後已交付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是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 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五、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 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 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角色、收款次數、金額、心 智能力、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被告呂泓毅有 期徒刑2年以上、被告蔡明錡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度, 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名牌、收據 林佳陵 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佳英」、「貸款專員-Pual」與林佳陵聯繫,佯稱貸款投資擁有高報酬 ,致林佳陵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3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分8次交付款項,總計330萬元(尚無證據證明呂泓毅、蔡明錡、陳衍成參與所有犯行) 。 ①113年3月8日8時40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 8時38分許 ③113年3月20日 11時4分許 ④113年3月28日 10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①100萬元 ②30萬元 ③70萬元 ④100萬元 ①呂泓毅 ②陳衍成 ③蔡明錡 ④呂泓毅 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名牌、蓋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②「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子易」名牌、蓋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③「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翔」名牌、蓋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翔」收據 ④「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名牌、蓋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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