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李柏勳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紋、李柏勳、謝錫麟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吳佳紋、李柏勳、謝錫麟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德」、「XX
XXX」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思思
」、「匯豐 陳卉敏」向王祝佯稱:可下載匯豐APP投資股票
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王祝陷於錯誤,相
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再由吳佳紋、李柏勳、謝錫麟分別依不詳之人、「阿德」
、「XXXXX」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後,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王祝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假冒如附表二所示之身分,向王祝收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王祝
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滙豐公司收取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滙豐公司、「黃政霖」、「李清輝」
、「林鴻智」及王祝。吳佳紋、李柏勳、謝錫麟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吳佳紋即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李柏勳
、謝錫麟則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吳佳紋、李柏勳、謝錫麟因此分別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報酬。
二、案經王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紋、李柏勳、謝錫麟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祝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
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
合,且其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且其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均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3人曾出示偽造之滙豐公司工作
證取信告訴人,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24、40頁
),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
,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㈢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
,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吳佳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66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李柏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23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謝錫麟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71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⑴查未扣案偽造之滙豐公司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現儲憑證收據,均係供被告吳佳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 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查未扣案偽造之滙豐公司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現儲憑證收據,均係供被告李柏勳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 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⑶查未扣案偽造之滙豐公司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現儲憑證收據,均係供被告謝錫麟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 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未扣案偽造之「林鴻智」印章1顆,雖亦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7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 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3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3人僅為取款之車手,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 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吳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 編號2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 編號3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假冒身分 交水地點 交付文書 報酬(新臺幣) 1 吳佳紋 112年9月11日 2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板橋浮洲店 85萬元 滙豐公司外務經理「黃振霖」 不詳地點 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黃振霖」印文及署名各1枚) 3,000元 2 李柏勳 112年9月23日 20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板橋浮洲店 93萬元 滙豐公司外務經理「李清輝」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高鐵板橋站附近 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李清輝」印文及署名各1枚) 3,000元 3 謝錫麟 112年11月8日 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立臺北大學行政大樓1樓座位區 222萬4,871元 滙豐公司外務經理「林鴻智」 臺北大學門口附近 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滙豐證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鴻智」印文及署名各1枚)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