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
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旭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壹枚、「黃振霖」署名、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紋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向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應徵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
再轉交上游,以獲取報酬。嗣吳佳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
年6月12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嗣
賴榮春瀏覽後不疑有他,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姿芸」
之人聯繫,該集團成員即對賴榮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賴榮春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2年9月11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中和全家便利商店鎮順店交付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其後吳佳紋即依指示,於上
開約定時地,向賴榮春出示如附表所示收據1紙(上有偽造
之「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黃
振霖」署名、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旭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業務專員於112年9月11日向賴榮春收取款項51萬元
之意而行使之,並向賴榮春收取上開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
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吳佳紋並因此獲得日薪3000元之報酬。嗣經賴
榮春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榮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賴榮春提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收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55頁、第61頁至第65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
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
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吳佳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
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家中尚有祖
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
告訴人賴榮春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旭盛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黃振霖」署名、印文 各1枚,俱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因交付告 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本件車手工作,獲有每日3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固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曾向數被害人面交收款,當日所獲報 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諭 知沒收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8日執行 沒收完畢,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 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112年9月11日收據 「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黃振霖」署名、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