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716號
PCDM,114,審金訴,716,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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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仲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而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黃」
、「袁」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復由被
告先後提領匯入起訴書附表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領包裹或持卡片領錢再拿去上繳算 一單,一單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8頁反面),因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本案領取 包裹及提領款項部分係如何上繳,故採有利於被告認定其領 取包裹、提領款項之每一日為一單,每單報酬為500元,是 本案被告所得之報酬為3,000元(即於113年6月21日領取包裹 及於113年6月28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7月4日提 領款項;計算式:500元×6=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07號  被   告 許仲瑄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瑄於民國113年4月前之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領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袁」,向吳雅騰佯稱:因為「袁」之帳戶遭凍結,需由吳雅 騰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協助解除解除凍結帳戶,並出售名下股 票云云,致吳雅騰陷於錯誤,先於113年6月19日將其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錦洲門市 ,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許仲瑄即於113年6月21日依「小黃」指示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鑫錦洲門市,取得元大帳戶、土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並放置在「小黃」所指定之地點,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二、案經吳雅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仲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提款前,依「小黃」指示,領取元大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放置在「小黃」指定之地點讓上游領取,且於每次提領款項後獲取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吳雅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 4 元大帳戶、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元大帳戶、土銀帳戶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提領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 與「小黃」、「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吳雅騰 (提告) 113年6月27日11時53分許 5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6月27日11時39分許 5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7月2日11時1分許 30萬元 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元大帳戶 ①113年6月28日8時21分許 ②113年6月28日8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113年6月28日8時24分許 ②113年6月28日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統領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113年6月29日8時39分許 ②113年6月29日8時40分許 ③113年6月29日8時41分許 ④113年6月29日8時42分許 ⑤113年6月29日8時42分許 ⑥113年6月29日8時43分許 ⑦113年6月29日8時44分許 ⑧113年6月29日8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①113年6月30日9時23分許 ②113年6月30日9時24分許 ③113年6月30日9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龍普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①113年6月30日9時26分許 ②113年6月30日9時27分許 ③113年6月30日9時27分許 ④113年6月30日9時28分許 ⑤113年6月30日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敦南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113年7月1日8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4,000元 2 土銀帳戶 ①113年6月29日8時36分許 ②113年6月29日8時37分許 ③113年6月29日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①113年6月30日9時13分許 ②113年6月30日9時13分許 ③113年6月30日9時14分許 ④113年6月30日9時14分許 ⑤113年6月30日9時15分許 ⑥113年6月30日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敦南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①113年7月4日8時53分許 ②113年7月4日8時53分許 ③113年7月4日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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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