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696號
PCDM,114,審金訴,696,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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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
72號、第48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富雄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池魚」、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知足常樂
」(起訴書漏載知足常樂」,爰補充之)之人共同參與,
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以可獲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條件,擔
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芮鑫」、「永煌智能客服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上旬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紅燈漲漲不停」傳
送訊息與杜國華,佯稱:可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杜國華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黃芮鑫」等
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李富雄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富雄先依指示
印製如附表二編號1、2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3年4月12日
19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向杜國華
取100萬元款項,於取款過程中向杜國華分別出示、交付上
開工作證及收據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起訴書漏載李富雄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部分,
爰予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杜國華李富雄取得款項後,旋
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雨恩」、「黃世聰」、「
佰匯客服065」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投資
者聚集討論組」傳送訊息與林文雪,佯稱:可依指示進行股
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文雪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
付由「佰匯客服065」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李富雄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李富雄先依指示印製如附表二編號3、4之工作證及
收據,再於113年4月26日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14樓
內,向林文雪收取70萬元款項,於取款過程中向林文雪分別
出示、交付前開工作證及收據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起訴書漏載李富雄出示上開偽造
工作證部分,爰予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林文雪李富雄
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歷次開庭時之自白。
㈡、事實㈠部分
 ⒈告訴人杜國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杜國華提出之被告收款照片、附表二編號2之收據照片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1份。
㈢、事實㈡部分
 ⒈告訴人林文雪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文雪提出附表二編號3、4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既
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
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
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
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池魚」、「上善若水」、「知足常樂」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識別證、存
款憑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
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又其對事實㈠、㈡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面
交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工作日薪為1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6頁背面、第49頁背面)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
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等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
均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
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角色,暨
被告尚因詐欺案件於偵審或科處罪刑在案而素行非佳、年逾
5旬、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雙親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犯本案
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
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
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
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另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就本案
犯行相關,同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每日所得之報酬為1萬元,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
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同月26日所領取之報酬,皆已於另案
沒收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4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29
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判決各1份可佐,為免
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等人收取之贓款,已經轉
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
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㈠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㈡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事實㈠ ‧未扣案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含「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 ‧事實㈠ ‧扣案 3 百匯e指賺工作證壹張 ‧事實㈡ ‧未扣案 4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涂旭平」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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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