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680號
PCDM,114,審金訴,680,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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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以每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600元為代價,」之記載刪除、第5行至第6行「無正當理由
以期約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記載刪除、第
8行至第9行「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071號提起公訴
」更正為「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4號判決在案」、
末2行「洗錢目的」以下補充「,甲○○並因此獲得600元之報
酬」。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32,000元」更正為「32,015元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乙○○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民國114
年4月24日陳述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以期約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嫌,惟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
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
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
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
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
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乃將處罰提
前,將原屬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尚未指示被害人匯
入)入罪,而新增收集帳戶罪。依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
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自無庸論以未遂犯或預備犯。本案
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當無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收集帳
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是此部分
自不在起訴之範圍,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老風」、「徐金花」、「韋芩」、「朱麗雯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告
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
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4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
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情節、被害人數4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
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職業駕駛,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公訴意旨就被告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
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
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等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風」、「徐金花」、「 韋芩」、「朱麗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取簿手,以每件可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元為代價,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期約使 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以4萬元收購1張金 融卡為代價,欲向陳俊霖(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1071號提起公訴)收購其名下元大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共4張,再由甲○○依「老風」指示於113年3月28日2 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向陳俊霖收取上開4張金融卡(陳俊霖稱事後並未 收到款項),隨後再依「老風」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寄 往不詳處所,由另一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嗣後再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徐金花」、「韋芩」、「朱麗雯 」等暱稱,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且均旋遭該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 。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陳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指訴、證述、證人陳俊霖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租賃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手機截圖畫面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以 期約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罪 間(附表所示之4個被害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獲取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犯 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近4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 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乙○○(提告) 113年3月29日10時許起 因未認證而無法下單(騙賣家) ①113年3月29日15時28分 ②113年3月29日15時30分 ①49,989元 ②49,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丙○○(提告) 113年3月29日11時28分許起 假賣場(騙賣家) ①113年3月29日12時34分 ②113年3月29日12時35分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戊○○(提告) 113年3月29日11時18分許起 假客服(騙賣家) 113年3月29日15時13分 3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己○○(提告) 113年3月25日某時許起 假客服(騙賣家) ①113年3月29日14時42分 ②113年3月29日14時44分 ①99,123元 ②49,9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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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