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674號
PCDM,114,審金訴,674,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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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5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示「鄒辰鋐(已另行起訴)」
之記載,應補充為「鄒辰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83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
00000000000號」。    
(三)證據部分補充:「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證人即共犯鄒辰
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歐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本案被告歐立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
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
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偵訊時陳稱由其領錢才會有報
酬等情(見偵緝字卷第26、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有
拿到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是本案被告有取得上開報酬之情,然其迄今尚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甚明。是以,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
刑規定,然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亦同;如適用113年7月
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
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共犯鄒辰鋐、暱稱「
王博濤」、「黃文惠」、「旋轉在線客服專員」之人、加上
被告自身及向其收水之人,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
3人以上,且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參與本案之
情節以觀(見偵緝字卷第26至28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亦足認被告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一節應得預見
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件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2、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
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
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有拿到
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惟被告
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有拿到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酬勞,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洗 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本件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對此等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 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51號  被   告 歐立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立揚鄒辰鋐(已另行起訴)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博濤」、「黃文惠」、「旋轉在線客服專員」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歐立揚依指示拿取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復由鄒辰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搭載歐立揚,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 表二所示金額,2人再一同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立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 、車輛照片2張、通話紀錄1紙、對話紀錄截圖3份、匯款明 細1份、附表一所示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鄒辰鋐、「王博濤」、「黃文惠」、「旋 轉在線客服專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 表一所示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犯前揭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 達近1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 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 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文蔚(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4日11時46分許,使用臉書名稱「王博濤」對陳文蔚佯以簽署認證協議後始能下單之詐騙手法,致陳文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5日 0時13分許 49,983元 黃國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濬百(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4日23時許,使用LINE對吳濬百佯以須認證旋轉拍賣解除凍結帳號之詐騙手法,致吳濬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5日 0時許、0時6分許 49,987元、 49,985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5日0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民族路郵局 黃國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2 112年4月5日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同上 60,000元 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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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