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65號
PCDM,114,審金訴,65,2025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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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54號、第19706號、第36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星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SAMSUNG GALAXY S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
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星道於民國113年3月6日,經友人介紹,加入簡敬忠、康
志中、張嘉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戰車」、「金財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陳星道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至指定地點
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收水人員,再由第
一層收水人員層轉第二層收水,第二層收水人員再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陳星道因此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
二、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認陳星道涉嫌重大,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林書諱、李宜庭、張百岳於113
年3月27日14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對陳星道執行拘提,於同日14時39分許,見陳星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
明志路3段路口,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尾
隨其後,並於接近中正路與雙鳳路路口時,以廣播器要求陳
星道靠邊停車受檢,詎陳星道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
毀損之犯意,先假意配合靠邊,旋即駕車加速逃逸,沿途高
速行駛、闖越紅燈,並於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及
貴子路路口時,駕車衝撞欲攔阻其行進之巡邏車左側車頭,
致該巡邏車左前車頭及後照鏡毀損後,隨即沿新北大道上台
一高架快速道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後在新莊思源路匝道下橋
,然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4段與中港南路路口,受阻於
停等紅燈車陣中,陳星道為逃避追捕,竟駕車衝撞前方停等
紅燈如附表三所示車輛,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毀損,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之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書諱等3人下車喝令陳星
道下車受檢,陳星道竟倒車衝撞巡邏車,致該巡邏車前保險
桿破裂及刮損,林書諱遂持槍射擊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前、後
輪胎,陳星道仍未下車受檢,並駕車左轉逆向行駛在中港南
路上往新莊方向逃逸,後於中港南路135號中港水資源回收
中心前,擦撞吳木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中港水資源回收中心圍牆及電動
大門,致圍牆磁磚脫落、電動大門輪子、骨架、馬達損壞且
脫離軌道,陳星道棄車逃逸,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中港南
路150號之1為警逮捕,並扣得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
用之SAMSUNG GALAXY S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三、案經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之人及王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敬忠、康志
中、張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人吳木村、告訴人王樸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提領時地一覽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暨畫面截圖、現場及毀損車輛、大門照片、扣案物照
片、車輛詳細資表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
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5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多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兩度衝撞警車
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分別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共犯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為逃避警員攔查,竟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駕車衝撞巡邏車,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員警執行職務,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毀損
他人財物,其所為非但損害他人財產權,亦漠視國家公權力
之執行,並可能危及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欠缺法治
意識,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
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領10萬的話 ,我的薪水是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9454號卷第5 9、67、90頁),是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所示(「元」以下4捨5入),共計7,859元,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 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 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 第19706號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57頁反面),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提款之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 編號2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 編號3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 編號4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 編號5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事實二 陳星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共犯分工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邱起夏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3年3月5日19時38分許起,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邱起夏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但因其帳戶尚未認證金流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3月6日 ①14時15分許/  4萬9,983元 ②14時16分許/  4萬9,986元 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敬文) 113年3月6日 ①14時20分許/  6萬元 ②14時21分許/  4萬元 ①車手:陳星道 ②第一層收水:康志中 ③第二層收水:張嘉玲 2,999元 (計算式:9萬9,969元×3%=2,999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 2 鄭巧儒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3年3月6日,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巧儒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進行認證手續,事後會返還匯款云云。 113年3月6日 14時27分許/ 2萬7,123元 同上 113年3月6日 ①14時33分許/  2萬元 ②14時34分許/  7,000元 ①車手:陳星道 ②收水:張嘉玲 810元 (計算式:2萬7,000元×3%=81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 3 王菁茹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3年3月6日10時58分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王菁茹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但因其帳戶尚未認證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3月6日 15時許/ 1萬5,986元 同上 113年3月6日 15時7分許/ 1萬6,000元 ①車手:陳星道 ②第一層收水:康志中 ③第二層收水:張嘉玲 480元 (計算式:1萬5,986元×3%=48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 4 葉佩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13年3月5日15時20分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向葉佩洋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但因其帳戶尚未認證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3月6日 17時12分許/ 2萬4,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 17時22分許/ 2萬元 車手:陳星道 600元 (計算式:2萬元×3%=600元)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丹鳳店 5 蘇于婷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3年3月18日11時12分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蘇于婷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但因其帳戶尚未認證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3月18日 12時33分許/ 9萬9,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 ①12時43分許/  2萬元 ②12時44分許/  2萬元 ③12時45分許/  2萬元 ④12時49分許/  2萬元 ⑤12時50分許/  1萬9,000元 車手:陳星道 2,970元 (計算式:9萬9,000元×3%=2,970元) ①至③: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丹鳳店 ④、⑤: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 備註 ⒈匯款時間及提款時間均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⒉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實際提款金額高於各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故以各告訴人之匯款金額為計算標準。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毀損之車輛 車輛毀損情形 1 告訴人 張珈銘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方車燈脫落、擦痕 2 被害人 詹森智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車尾保險桿破裂、油箱部位板金毀損、左後車尾底盤受損 3 告訴人 黃泊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右後車身保險桿、右後車門、後保險桿、右後輪框受損 4 告訴人 蔡弘毅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頭、車尾凹陷、車斗骨架裂開歪斜、車尾鐵件方向燈受損 5 告訴人 龔國良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後車廂門無法開啟、駕駛座車門凹陷變形無法開啟、車頭保險桿、左前方向燈破裂、左前輪胎結構變形 6 告訴人 陳智偉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左後保險桿、左後輪拱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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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