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34號
PCDM,114,審金訴,334,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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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譯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高志宸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57、32762、355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
7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譯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志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112年
6月30日10時29分許在ACE王牌交易所購買959顆USDT,再提
領至外部錢包」更正為「112年6月30日10時29分許在ACE王
牌交易所購買9596.96顆USDT,再提領至外部錢包」;編號7
備註欄「112年7月10日11時5分許在ACE王牌交易所購買8199
顆USDT,再提領至外部錢包」更正為「112年7月10日11時5
分許在ACE王牌交易所購買8288.38顆USDT,再提領至外部錢
包」;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譯文、高志宸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葉譯文、高志宸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葉譯文、高志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等人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本
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
款項,經轉匯入多層帳戶(其中包含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一所載被告葉譯文之本案帳戶)後,復經提領一空或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外部錢包,而被告葉譯文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沒有轉帳,也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平台的
交易,112年7月10日提領現金之人也不是其等語(見偵字第2
0257號卷第219頁、偵字32762號卷第11至12頁);被告高志
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只有提供被告葉譯文的帳號給「水
箭龜」,112年7月10日提領現金之人不是伊本人等語(見偵
字第20257號卷第267頁、偵字第32762號卷第23至24頁),故
在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據被告等人交付
帳戶資料之行為,即率爾推斷被告等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及洗錢罪,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等人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又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等人涉犯上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等人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
成員成功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等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等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等人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等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
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等人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
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
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葉譯文於警詢供承
其共獲得8,000至9,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0257號卷第20
頁),是採有利於被告葉譯文認定其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8,0
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高志宸於偵查中供承其提供本案帳戶給「
水箭龜」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0257號卷第269頁),
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高志宸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扣案
之被告葉譯文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葉譯文日常工作使用,
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0257號卷第10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存摺1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係被告葉譯文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
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
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11號  被   告 葉譯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高志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譯文、高志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水箭龜」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譯文於民國 112年5月間某日,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高 志宸,高志宸旋即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將上述資料寄送給「 水箭龜」。嗣「水箭龜」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後,隨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 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 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 轉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後層轉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三 層之葉譯文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再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第四層之葉譯文名下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 所提供之入金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或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購買後復提領至外部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譯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譯文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付給被告高志宸之事實。 2 被告高志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志宸取得被告葉譯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旋即轉寄給暱稱「水箭龜」之人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匯款明細 4 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入金、交易及提領紀錄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其後贓款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層轉,旋即遭提領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外部錢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暱稱「水箭龜」之人,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數名 被害人(附表二所示全部被害人),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ACE王牌交易所) 皆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匯款帳戶 4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Maicoin台灣數位資產交易平臺) 5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MAX數位資產交易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備註 1 鄔愷慧(提告) 於112年5月間,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永年老師」透過LINE傳訊謊稱可投資股票,致烏愷慧陷於錯誤 112年6月30日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侯福星(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機關移送具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9時57分許匯款99萬9500元(含黃生易匯入之80萬元,已表明不願報案) 夏笙企業社(登記人為胡宬瑋,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機關移送具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0時10分許匯款100萬10元 被告葉譯文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被告葉譯文名下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ACE王牌交易所) 112年6月30日10時29分許在ACE王牌交易所購買959顆USDT,再提領至外部錢包 112年6月30日9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6月30日10時11分許匯款70萬元 被告葉譯文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Maicoin台灣數位資產交易平臺) 112年6月30日10時24分許在Maicoin台灣數位資產交易平臺購買22188.00000000顆USDC,但欲提領至外部錢包時轉出失敗 2 呂侑蓁(提告) 於112年3月25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世光」謊稱可投資「偉亨證券」平台,致呂侑蓁陷於錯誤 112年6月30日10時1分許匯款90萬元 112年6月30日10時5分許匯款99萬110元 112年6月30日10時14分許匯款90萬15元 112年6月30日10時16分許匯款90萬元 被告葉譯文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MAX數位資產交易所) 112年6月30日10時29分許在MAX數位資產交易所購買28810.83顆USDT 112年6月30日10時29分許在MAX數位資產交易所購買8.97866顆ETH再提領至外部錢包 3 吳峻昇(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代操老師透過LINE傳訊謊稱可投資「偉享證券」平台,致吳峻昇陷於錯誤 112年7月10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侯福星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3分許匯款34萬110元 壹味家行銷有限公司(登記人為尤承國,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機關移送具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11時許匯款76萬1485元 112年7月10日11時3分許匯款50萬15元 被告葉譯文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1時53分、54分、56分、57分、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干城店,提領10萬元5次,共計50萬元 112年7月10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4 唐佩華(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助理透過LINE傳訊謊稱可投資虛假股票平台,致唐佩華陷於錯誤 112年7月10日9時43分許匯款9萬元 5 陳柏臻(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I楊老師」謊稱可投資「偉亨證券」平台,致陳柏臻陷於錯誤 112年7月10日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6 劉茂雲(未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阮慕驊老師助理」透過LINE傳訊謊稱可投資虛假股票平台,致劉茂雲陷於錯誤 112年7月10日10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7 周佑芬(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自稱「財經AI李教授」透過LINE傳訊謊稱可投資「世灝證券」平台,致周佑芬陷於錯誤 112年7月10日10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7月10日10時45分許匯款43萬6900元 112年7月10日11時4分許匯款26萬1015元 被告葉譯文名下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ACE王牌交易所) 112年7月10日11時5分許在ACE王牌交易所購買8199顆USDT,再提領至外部錢包 112年7月10日1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7月10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0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8 林佳佩(提告) 於112年6月底,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楊思敏」透過LINE傳訊謊稱可投資虛假股票平台,致林佳佩陷於錯誤 112年7月10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9 謝麗璇(提告) 於112年7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AGLE」透過LINE傳訊謊稱可投資虛假股票平台,致謝麗璇陷於錯誤 112年7月10日10時38分許匯款3萬7000元 10 胡凱恩(提告) 於112年5月中旬,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訊謊稱可投資「聚祥」虛假投資平台,致胡愷恩陷於錯誤 112年7月10日1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59號  被   告 葉譯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葉譯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 日,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對應之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交予暱稱「老高」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內, 後層轉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內,後再轉匯入附表二所 示第四層之葉譯文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第五層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復提領至外部錢包,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譯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匯 款申請書影本等。
(四)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虛擬 貨幣交易所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入金、交易及提領紀錄 。
(五)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57號、第32762號、第35511 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譯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葉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名下永豐帳戶、國泰帳戶、凱基銀 行虛擬帳戶、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57號、第 32762號、第3551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分案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刑案查註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除提供前案之帳戶外, 另提供之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雖為不同帳戶,惟附表二所示之人與 前案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應係於同時、地交付 數個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皆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匯款帳戶 3 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Maicoin台灣數位資產交易平臺) 5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MAX數位資產交易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 1 謝至祈 112年5月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 10時35分許 匯款5萬元 林昭吟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0日 10時35分許 匯款22萬1,015元 張秀珍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7分許 匯款98萬15元 梧柏廚具有限公司(登記人為吳珀誌)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10分許 匯款90萬元 被告葉譯文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36分許 匯款15萬元 被告葉譯文名下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6月20日 10時36分許 匯款5萬元 112年6月20日11時5分許 匯款75萬8,015元 112年6月20日11時37分許 匯款5萬元 被告葉譯文名下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何禮原 112年4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 11時4分許 匯款66萬240元 112年6月20日11時47分許 匯款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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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壹味家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梧柏廚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