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香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
李勁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
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29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林怡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7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子騏」、「
行人」之詐欺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幫
助該等詐欺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等詐欺成員隨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旋即遭該等詐欺
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怡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並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彭士峰等6人各自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被
告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113年12月16
日金融查詢回覆函、被告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
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成員成功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彭士峰等6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立明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彭士峰等6
人受有合計24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
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之
意見、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人員工作、無人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已如前述,其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 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 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並促 使被告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 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合庫帳 戶、永豐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彭士峰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鴻運當頭」、「謝婉瑜」、「敦南官方客服」等帳號向彭士峰佯稱:可在「D-South」APP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2時10分 30萬元 合庫帳戶 ⒈供述證據 彭士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彭士峰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2 吳珮綺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陳思齊」、「敦南官方客服」等帳號向吳珮綺佯稱:可在「D-South」APP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0時50分 50萬元 合庫帳戶 ⒈供述證據 吳珮綺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吳珮綺提供之臨櫃匯款單、與詐欺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3 潘美秀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鄧尚維」、「林詠晴」、「街口投信」等帳號向潘美秀佯稱:可在股票系統「街口投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1時47分 55萬元 永豐帳戶 ⒈供述證據 潘美秀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潘美秀提供之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4 王致凱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股市○○○○○○○○○○○○街○○○○○○號向王致凱佯稱:可在股票系統「街口投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2時30分 55萬元 永豐帳戶 ⒈供述證據 王致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致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5 陳鳳春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鄧尚維」、「蔡心怡」、「街口投信」等帳號向陳鳳春佯稱:可在「PLEASE ENABLE JAVASCRIP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18日12時48分 ②113年4月18日13時 ①15萬元 ②5萬元 永豐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鳳春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鳳春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切結書。 6 林立明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15日以LINE暱稱「文媃(龍興)」、「龍興鳳行」向林立明佯稱:可在「敦南資本」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1時22分 30萬元 合庫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立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立明提出之對話記錄及匯款申請書。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林怡香應給付潘美秀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林怡香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27萬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潘美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詳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75號調解筆錄 2 林怡香應給付陳鳳春10萬元,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林怡香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0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陳鳳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