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政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毓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之記
載,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
補充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毓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387頁),故適用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
予他人使用罪嫌乙節,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
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該罪名之適用餘地(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此罪名等情,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
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
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38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
寄交之帳戶數量、受害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6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與
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且已與告訴人黃瓊慧、許祐緯、王宜
蓁、韓瑜均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然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通知
後,均未於本院調解、審判期日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
以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 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 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 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年輕識淺,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 與告訴人黃瓊慧、許祐緯、王宜蓁、韓瑜均達成調解賠償損 害完畢,而其餘告訴人等部分,則係因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庭 ,以致被告未能與之進行調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 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 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之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 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 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 實際上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 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 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查上開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 第99、163、236、345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 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49號 被 告 張毓政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人使用 ,每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不等之代價,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及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等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張毓政如附表所示之前揭金融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薏璇、陳杏環、黃名揚、黃瓊慧、劉佳芸、許祐緯、 王宜蓁、韓瑜、許天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毓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合庫銀行、連線銀行及元大銀行等帳戶均為其申辦,且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伊在網路「偏門社團3.0」尋找工作,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後,對方表示係幫助企業從事金流整合,伊需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每個帳戶可獲取6至8萬元之酬勞。伊當時想要存錢,所以就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後來覺得有異,當天就至派出所報案,伊也是受害者云云。 2 告訴人黃薏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薏璇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 3 告訴人陳杏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杏環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 4 告訴人黃名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劉佳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佳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7 告訴人許祐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許祐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8 告訴人王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宜蓁提供之國泰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9 告訴人韓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韓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10 告訴人許天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許天成提供之來電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1份 11 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合庫銀行、連線銀行及元大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前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12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空軍一號寄件收據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為賺取利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貨運寄送提款卡之方式,將前揭土地銀行、合庫銀行、連線銀行及元大銀行等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雖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惟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不同,僅有條次之移列,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土地銀行等4個金融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薏璇(提告) 113年5月 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5月25日 21時57分 新臺幣(下同) 1萬2,913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陳杏環(提告) 113年5月 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5月25日 21時6分 9萬9,97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黃名揚(提告) 113年5月 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5月25日 18時28分 8,123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黃瓊慧(提告) 113年5月 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5月25日 17時27分 2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5月25日 17時31分 2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劉佳芸(提告) 113年5月 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5月25日 20時38分 1萬3,055元 連線銀行帳戶 6 許祐緯(提告) 113年5月 23日起 假貸款 113年5月25日 18時57分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7 王宜蓁(提告) 113年5月 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5月25日 18時30分 4萬9,989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5日 18時33分 6,138元 連線銀行帳戶 8 韓瑜 (提告) 113年5月 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5月25日 18時6分 3萬66元 合庫銀行帳戶 9 許天成(提告) 113年5月 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5月25日 16時49分 4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5月25日 16時57分 4萬9,088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5月25日 17時2分 3萬168元 元大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