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信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紀信吉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鐘睒睒(起訴書誤載為钟睒睒)」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紀
信吉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張洋瑞瀏覽後
點選該廣告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Steve
n蔡」為好友,「營業員-Steven蔡」即向張洋瑞佯稱:可下
載使用「贏勝通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
洋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此部分詐騙張洋瑞款項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紀信
吉有所知情或參與),並與之相約於113年1月9日10時5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投資
款項。而紀信吉即依暱稱「鐘睒睒」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假冒為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VIP專員「陳秋志
」,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
),藉以取信張洋瑞而行使,並向張洋瑞收取現金100萬元
,紀信吉復將偽造「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
本案收據)私文書1紙,當面交予張洋瑞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其已代表「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洋瑞,紀信吉
再依暱稱「鐘睒睒」之人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於某處
公園,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紀信
吉並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張洋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紀信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洋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至7頁)
。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8至23頁)。
(四)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贏勝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及被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36066145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
字卷第24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
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拿到2,00
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其迄今尚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3項(有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
,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
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
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
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
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依刑法第 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 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
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 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1張,為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本案工作證1件,雖亦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而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又係以 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宣告沒收、追 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拿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酬勞,自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 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本案收據1張 已扣案(見偵字卷第1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