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VAN TAN BOON KEAT(中文名: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1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IVAN TAN BOON KEAT(中文姓名陳
文杰,下稱陳文杰)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加入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貳」、「船長」、
通訊軟體LINE暱稱「ru芷茹」、「Surfshark Dex」等人共
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緣吳
曉慧於113年12間月29日起,透過網路瀏覽投資廣告而結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ru芷茹」、「Surfshark Dex」,該詐
欺集團即以依指示操作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誘騙
吳曉慧投資,吳曉慧信以為真,自114年1月7日起,陸續以
操作IBON購買點數轉出款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文杰參與
此部分犯行)。嗣陳文杰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杰於114年1月8日
中午12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向吳曉
慧收取新臺幣(下同)27萬元款項,並旋於同日稍晚,依指
示將款項全數放置某公園廁所內,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
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
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
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
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
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
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
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
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文杰所為與本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1158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4年5月
27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6月17日判決,有該案簡式審判筆
錄及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8號判決附卷可佐。而本案追加
起訴係於114年6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6月17日新北檢永景114偵25132字第1149073812號函暨
本院收文戳章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起訴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32號 被 告 IVAN TAN BOON KEAT (馬來西亞籍) 男 33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無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8號(靖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VAN TAN BOON KEAT(中文姓名陳文杰,下稱陳文杰)自民 國114年1月3日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小貳」、「船長」、通訊軟體LINE暱稱「ru芷 茹」、「Surfshark Dex」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緣吳曉慧於113年12間月29日 起,透過網路瀏覽投資廣告而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ru芷 茹」、「Surfshark Dex」,該詐欺集團即以依指示操作進 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誘騙吳曉慧投資,吳曉慧信以 為真,自114年1月7日起,陸續以操作IBON購買點數轉出款 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文杰參與此部分犯行)。嗣陳文杰 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文杰於114年1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向吳曉慧收取新臺幣(下同)27 萬元款項,並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全數放置某公園 廁所內,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吳曉慧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杰之供述 自114年1月3日起,擔任虛擬貨幣外務員工作,受Telegram暱稱「小貳」、「船長」指示前往向虛擬貨幣投資人收款,並於114年1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向告訴人吳曉慧收取27萬元款項, 2 告訴人吳曉慧之指訴 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有如犯罪事實所 示之詐騙行為,致告訴人受騙,而於114年1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交付27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詐騙集團成立之LINE 「Surfshark Dex」之對話紀錄 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以投資虛擬貨幣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114年1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之事實。 5 Telegram馬來3群組之對話紀錄 被告受Telegram暱稱「小貳」、「船長」指示於114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並於收款後,拍照回報群組;嗣群組內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某公園廁所內,被告放置完畢後即離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貳」 、「船長」、通訊軟體LINE暱稱「ru芷茹」、「Surfshark Dex」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文杰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058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8號(靖股)審理中 。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質,如被害對象不同時,縱 然詐欺之手段及方法相同,仍應認為係分論併罰。被告犯本 件詐欺等罪嫌,因被害對象與前案提起公訴之被害對象不同 ,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