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244號
PCDM,114,審金訴,224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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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 23
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皓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許,
向其不知情友人蔡炘軒取得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炘軒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1日13時4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Hao(鳳梨)」對盧梅珍佯稱:願以低價販
售全民派對遊戲幣云云,致盧梅珍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
月21日13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孫皓指
定之蔡炘軒中信帳戶內,孫皓再向蔡炘軒謊稱該筆款項為其
所誤轉,蔡炘軒旋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再以其名下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項轉匯至孫皓指定
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孫皓於收款後失聯,盧梅珍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
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
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
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
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
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
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
、106年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以前開追加起訴被告犯罪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
19號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14號、第6715號
、第6716號、第6717號),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4年5月29日宣判,此有刑事判決可參,本件追加起訴11
4年6月12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
12日新北檢永體114偵23653字第1149072101號函上之本院收
狀戳足憑,是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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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